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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拆迁许可延期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6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马涛,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莫**、王*,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团公司(以下简称飞**司)经批准进行海淀区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建设拆迁,并取得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3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332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海淀南路12号院东围墙,南至倒座庙8号院,西至苏州街,北至海淀南路。张**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后经延期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5月15日,飞**司向海淀房屋征收办提交申请及情况说明,申请第332号拆迁许可证延期。2014年5月19日,海淀房屋征收办作出关于对第332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决定,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第332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延期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同日,海淀房屋征收办在第332号拆迁许可证上标注了同意延长的期限,并加盖了公章。张**不服海淀房屋征收办作出的核准第332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2月5日的行为,向市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6日,市建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市建委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海淀房屋征收办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要求海淀房屋征收办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之后,海淀房屋征收办向市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等。同年3月19日,市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延期核准行为,后分别送达海淀房屋征收办与张**。张**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332号拆迁许可证续证。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海淀房屋征收办作为本市海淀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在其行政区域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核准延期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拆迁人飞**司经批准取得了第332号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后经延期至2014年6月5日。在该许可证拆迁期限届满15日之前,2014年5月15日,飞**司向海淀房屋征收办提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在收到上述申请的10日内,海淀房屋征收办对该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批职责,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关于对第332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决定。核准该拆迁许可证延期6个月,即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5日。海淀房屋征收办依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拆迁许可延期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行为,该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了法定程序,核准的延期期限适当,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月26日,市建委收到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建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交拆迁计划等材料,申请续证时亦应提交上述材料,而飞**司仅提交了申请及情况说明,海淀房屋征收办仅审查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2、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如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应当告知并送达,而海淀房屋征收办作出拆迁许可证续证后,并未向上诉人进行告知。3、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许可人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期,本案中,飞**司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申请延期,海淀房屋征收办同意其延期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淀房屋征收办、市建委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飞**司未到庭参加本案开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海淀房屋征收办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第332号拆迁许可证,证明飞**司于2007年9月6日取得了第332号拆迁许可证;2、申请,3、情况说明,证据2、3证明飞**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海淀房屋征收办提出了延期申请。同时,被上诉人海淀房屋征收办提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市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张**身份证明、委托手续等共13页,证明张**针对第332号拆迁许可证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呈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海**征收办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共18页,证明市建委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海**征收办提供书面答复,海**征收办提出书面答复以及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44号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单及邮件查询信息,证明市建委依法作出44号决定书,维持了第332号拆迁许可证延期核准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市建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居民户口簿,证明张**与被诉拆迁许可延期核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44号决定书,证明张**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上诉人张**提交《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被上诉人飞**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房屋征收办、市建委、张**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查,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根据前述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就拆迁许可延期申请时间作出了符合《行政许可法》的例外规定。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海淀房屋征收办系其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机关。本案中,海淀房屋征收办为第332号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机关。飞**司在第332号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海淀房屋征收办申请延期,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就行政许可延期申请时间的规定,故海淀房屋征收办根据飞**司的申请,准予第332号拆迁许可证延期六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程序问题,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京01行终283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42年6月3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马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三层。

  •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硕。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

  • 法定代表人徐**,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团公司。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乔军

  • 代理审判员

  • 张美红

  • 代理审判员

  • 徐钟佳

  • 书记员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