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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天津泰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格调竹境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绝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拒绝缴纳。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103.8元,滞纳金347.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

2、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

3、用房承诺书复印件1份;

4、确认书复印件1份;

5、业主会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天津泰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天津泰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东至北园里及施工工地,南至中山门四号路,西至虎丘路,北至规划路的格调竹境花园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内容为: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房屋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区域和附属建筑物、构建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共用绿地、水面、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管理……。另约定: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

被告购买天津泰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境花园10号楼2401号房屋,签订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确认书。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3.19平方米,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3103.8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产生逾期滞纳金347.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具备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购买房屋后,已对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了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103.8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也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滞纳金347.07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103.8元及滞纳金347.07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4952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6号。

  •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玥,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臧伟

  • 书记员尹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