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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三星财产保**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三星财**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三星财产**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包括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津M×××××号轿车沿天平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山路出口时,由于驾驶不慎车前部撞上出口左侧的隔离带水码。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作出的第B00681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由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并出具评估结论书。现姜*产生了车损费122310元、物价评估费6120元、拆解费12300元、存车费360元,医药费96元、交通设施费除去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外剩余8410元、道路救援清障费500元,共计150096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星财产**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定损价格过高,同意按照我司公估报告核损金额78903元赔偿;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3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天平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山路出口时,由于驾驶不慎撞上出口左侧的隔离带水码。造成车辆损坏、道路设施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由原告和天津市**红桥支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2231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2300元,评估费612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122310元。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药费96元。道路设施损毁原告赔偿1041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道路救援清障费500元,存车费360元。

另查明,就原告因道路设施损毁赔偿的1041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在另案中已解决。本案诉争的是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841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曾就本案事故情况向原告进行调查,形成了保险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被告告知原告,车辆损失按市场价格赔付,评估费、停车费被告不赔付等。原告在调查笔录上签字。2015年1月16日,被告单方委托天津津**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为78903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存车费发票、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设施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由公安交管部门委托进行的,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与评估结论相符,形成证据锁链。而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由保险人单方委托进行的,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在证明效力上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交的保险调查笔录是对保险事故情况的调查和对被告赔付事宜的告知,原告虽然签字但未明确表示同意,双方没有就赔偿标准达成协议。被告提交的修复工时试行标准可以作为定价参照,但不足以推翻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结论和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因此,本院认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22310元。对被告有关原告车辆定损价格过高,应按公估报告核损金额78903元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设施费841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医药费96元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范围,均在保险限额内,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道路救援清障费、存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星财产**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车辆损失保险金122310元,交通设施费8410元,医药费96元,道路救援清障费500元,存车费360元,物价评估费6120元、拆解费12300元,共计150096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三星财**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3号
  •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姜*。

  • 被告三星财产**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鑫银大厦20层2004、2005室。

  • 负责人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邱乐,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宗蔷

  •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