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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于被告主体问题,被告当庭表示虽然原告保单记载保险人是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第一营业部,但该营业部系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无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受承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为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2014年8月2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京津高速公路55公里处与案外人宋**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均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168541元、施救费2200元、拆解费16800元、评估费8000元、路政损失费2028元、第三者损失18970元,上述费用合计2165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属于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车和三者车辆的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对于本车及三者车辆的评估损失,认为物价部门评估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本车施救费用也认为过高,路政损失没有相应票据,不同意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其自有的京L09283小客车与案外人宋**驾驶车辆在京津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期限和各险种的保险金额,并均有不计免赔条款;

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

4、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清单共6页,证明原告车辆经合法评估损失为168541元;

5、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用16800元;

6、评估费发票1张及施救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200元;

7、案外人宋保才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第三者车辆损失16520元;

8、宋**车辆拆解费发票1张和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对方车辆花费拆解费1650元、评估费800元;

9、事故对方修车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为第三者损失实际赔偿16520元;

10、高速公路赔偿缴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天津**管理处路政损失2028元。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

对原告证据3中的行驶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但驾驶证无原件核对,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原告证据4、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车评估价格均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供修车明细及修理费发票和损害部件的照片;

对证据5、6、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认为这些费用不是事故直接损失,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用均过高;

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上是按照定损价格开具的,该费用过高,不同意按此数额赔付;

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因原告未能提供赔偿凭证,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将其自有的京L09283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商业保险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8月25日,投保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案外人宋**驾驶的冀J53722(临)轿车在京津高速公路下行5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受损车辆均经过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8541元,被告车辆损失为16520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本车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6800元、施救费2200元;事故对方车辆花费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650元、车辆修理费用为16520元。另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损失金额为2028元。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给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均造成了损失,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部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168541元,此损失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抗辩该评估结论书评估数额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问题,本院认为保险理赔的是投保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已经能证明其产生了客观损失,且有明确数额,被告理应按该数额进行损失赔偿。关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原、被告车辆之拆解费、评估费以及原告车辆的施救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有相应票据支持上述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认为部分费用过高或不在理赔范围内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上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之票据数额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另外,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为事故对方的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其中案外人宋**的车辆损失亦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16520元,此损失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路产损失2028元,天津**管理处已经向原告发出《高速公路赔偿案件缴款通知书》,被告对该损失认为没有赔偿凭证,不能说明已经实际赔付,而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为路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损失数额,且路政管理部门已作出缴款通知,是已实际发生的第三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属第三者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在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16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武民二初字第7876号
  •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融大街23号15层。

  •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云鹏

  • 书记员郭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