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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荣**及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16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因被告问题没有发生过夫妻性生活,也没有正常的共同生活,结婚次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坦然不愿意结婚,不愿意生育,严重打击了原告的正常心理,无法承受被告的一切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可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双方结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在2015年8月22日夜里,双方在说话时产生一些误会,2015年8月23日原告没有回家。但过了几天,原、被告将误会解开,双方也已和好,但原告碍于面子,一直没有回家,双方才开始分居。但是自分居至今,被告一直积极的找原告进行协商,想和原告和好,所以被告对原告仍然有夫妻感情,可以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5年6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结婚后,被告因对结婚生育问题存在心理压力,双方未能正常进行夫妻生活。为此,原告曾找到被告母亲说明此事,被告母亲对被告进行了批评劝说,并通过他人向原告说情。但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原告搬出居住,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年之久,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结婚生子是很正常的。双方共同生活中,夫妻性生活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夫妻性生活不和谐也是造成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关键。虽然被告在此方面存在一定的思想压力,但原告应当予以理解和沟通,且被告家庭也批评和劝说了被告,并多次找人与原告沟通。现在被告本人也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并同意生育孩子,原告应当给予谅解,给被告一次共同生活的机会。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荣**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一初字第3363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潘丽,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荣**,农民。

  • 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裕波

  • 书记员秦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