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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集速国际**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就关联的二十九案一并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所属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其他等值财产。本院2015年10月27日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包括负责安排向有关船公司订舱,并进行配船装船、报关和签发提单等一系列工作。该协议另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原告运费,如果被告在付费帐期内没有按时给付原告应付费用,原告按照应付费用的1%/天收取被告超期付款滞纳金。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就二十九票货物进行订舱及提供货代服务。其中,MSCUXL269987号提单项下货物19942公斤,1000立方米,2个40’干货柜,该批货物由承运人**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出运,由此共产生海运费90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4377.88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涉案货物的海运费90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4377.8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原告费用的事实及费用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周*签名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本人所签,章亦不能确认是被告的章,双方没有约定1%/天的滞纳金,如果法院对协议书予以认定,请求法院对滞纳金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②该协议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原告运费,如果被告在付费帐期内没有按时给付原告应付费用,原告按照应付费用的1%/天收取被告超期付款滞纳金;证据2、订舱委托书、提单及发票,证明MSCUXL269987号提单项下货物19942公斤,1000立方米,2个40’干货柜,该批货物由承运人**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出运,由此共产生海运费90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4377.88元;证据3、货物的费用统计,被告确认涉案货物的代理费金额,并做出了还款承诺。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周*的签名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本人签署,章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证据2-3,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件,被告虽不确认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费用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该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相关货运代理事宜,包括向有关船公司订舱并进行配船装船、报关和签发提单等一系列服务。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定舱委托书和《运费确认单》作为收付运费的依据,被告必须在开船后30天之内把全部欠费付给原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原告运费,如果被告在该付费帐期内没有按时给付原告应付费用,原告按照应付费用的1%/天收取被告超期付款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就MSCUXL269987号提单项下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承运人为地中**限公司,产生海运费90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4377.88元,开船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经与原告对帐,对应付海运费90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4377.88元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原告实际支付该费用。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费用的具体金额及依据。

原、被告双方书面签订了《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代理事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海运费90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4377.88元,被告经对帐后已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以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被告应付费用的1%/天超期付款滞纳金即违约金,已经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过高的情形,本院对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费用金额(其中美元支付的以中**银行2015年8月30日公布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即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130%)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集速国际**限公司支付海运费90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4377.88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集速国际**限公司上述款额(其中美元支付的以中**银行2015年8月30日公布的汇率折算人民币)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95%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集速国际**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41号
  •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85号君隆广场B2-302。

  •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贾逸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悦,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2-2-708。

  •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会然

  • 书记员马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