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拆迁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北辰政行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天津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津辰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区政府、区综合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1月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区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吕**,被告区综合执法局的负责人高山、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宏伟公司作出了津辰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西堤头镇土山路西侧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对违法搭建建筑物于60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宏伟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北辰政行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宏伟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将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使用权的建筑物拆除翻建,期间原告曾找有关部门申请报批,规划部门以违反规划为由未批准。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在没有通知原告,未说明事实理由,未做任何笔录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原告建筑物的决定书,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既不尊重事实也不按法律办事,于2015年7月17日,做出了维持行政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由此可见,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是无效的,均应予以撤销。原告是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改建原有年久失修的合法建筑物,是规范的行为,翻建时原告也不知道有什么规划,原告的建筑物应该是补办手续的问题,和既没有土地使用证又没有原合法建筑物的私搭乱盖的违法建设性质不同。故呈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辰政行复决字(2015)第21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诉争行政行为的存在。

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有合法手续,拆除翻建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及被告区政府辩称,第一、被告区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依法履行职权,不存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区综合执法局依法具有查处北辰区行政区划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2月4日,被告接区调查指令前往西堤头镇土山路巡查发现,原告厂院东门一侧建有三层楼房,被告执法人员当即对该处建筑进行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现场拍照取证。后被告向天津市**规划分局发出违法建设案件协助调查函,经查该项目未在该局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该块地主导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商业用地、防护绿地以及道路用地。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第三、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享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及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立案审批表

证据2、现场勘察记录

证据3、现场证据登记表

证据4、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证据5、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6、市场主体信息

证据7、违法建设案件协助调查函

证据8、厂房示意图

证据9、关于西堤头镇东堤头村土山路旁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情况的复函

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区综合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不存在滥用职权,属于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2、原告行为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查处新建违法建设行为的通知》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申请的时间。

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送达申请人。

证据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

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报送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及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认可,真实性认可。

原告对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及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6无异议;认为证据7未通知原告,故不认可;证据8照片没有经过原告允许拍照不认可;证据9原告不认可复函对其用地性质的说法,原告认为自己有手续。

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宏伟公司证据1、被告区政府及区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证实证明目的。被告区综合执法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被告区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巡查发现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土山路西侧建设砖混三层楼房,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5年3月17日,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作出了津辰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北辰政行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经天津市**规划分局核查,原告所建项目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依据《北辰区总体规划》,该地块主导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商业用地、防护绿地及道路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九)项,《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具有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被告区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津辰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宏伟公司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北辰政行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是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改建的行为合法,且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辰行初字第0124号
  •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村。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 诉讼代理人李庆奎,该公司职员。

  •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北辰道389号。

  • 法定代表人高**,区长。

  • 诉讼代理人吕慧芹,区政府法制办干部。

  •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东市容城管大楼。

  •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 负责人高山,副局长。

  • 诉讼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骏

  • 代理审判员王传来

  • 人民陪审员季景琪

  • 书记员张稼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