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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铖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铖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崔*铖及其辩护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崔**谎称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虚构为银行客户倒贷款的事实,用事先做好的假房本做抵押,多次向被害人王**借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巨额欠债。至案发时被告人崔**尚有人民币28万元未归还被害人王**。

2015年6月1日、6月2日,被告人崔**谎称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以为银行“揽储”的名义,先后从被害人左**处借走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崔**将被害人左**的30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自己的巨额欠债。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崔**失去联系,被害人王**、左**多方寻找无果后报警。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金钱用于归还自己的巨额债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出的辩论意见是:被告人崔**至今尚未归还诈骗的钱款,没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严从重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名下农业银行储蓄卡交易记录显示,自2014年被害人王**向被告人账户转入223万元,被告人给被害人王**转出224.2万元,实际上被害人所借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假房本于2014年初已交给被害人,而双方的交易大多发生在2015年,假房本作用已微乎其微,双方更多是通过信任关系。崔**在和王**的多次借款中始终按时归还,能够体现被告人一直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物的目的,若非被告人资金链断裂,其还会按时归还;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左××30万元,被告人供称起初并没有想用这笔钱,书写借条还是在被告人要求下书写,将还款日定为借款日次日,体现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计入其诈骗的数额;3、贷款客户张**的还款应该作为被告人到期债权,在被告人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可以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4、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退赃退赔;5、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集资存款的时候过重考虑利息高点,存在过错;2、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员工,后于2013年9月辞职,但其仍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信任向亲友借款。2015年4月至6月,崔**谎称为银行客户倒贷款,用事先做好的假房产证做抵押,多次向被害人王**借款,王**先后向崔**的银行账户转账40余万元,均被其用于偿还自己的其他债务。后崔**无力偿还剩余28万元借款,失去联系,王**发现被骗后遂报警。

2015年6月1日、6月2日,崔*铖谎称为完成银行“揽储”任务,急需资金,先后向被害人左**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其用于偿还自己的其他债务。后崔*铖逾期未还款,失去联系,左**遂报警。

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诈骗被害人王**、左**钱款的事实。案发后,崔**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窦**、张**、孙**的证言,被告人崔**的中**银行账户、被害人王**的北**账户、中**银行账户、被害人左**的天**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王**与被告人崔**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中**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北**行转账截图,中国邮政储**分行人力资源部提交的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协议书、证明书、人员花名册复印件,被害人王**与被告人崔**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害人左**提交的被告人崔**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天津市**管理局房地产权属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提交的其用来收取崔**贷款的银行卡照片及还款金额表照片,被害人王**提交的崔**抵押给其的房产证照片,被告人崔**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崔**的诈骗数额,本院认为:第一,崔**从银行辞职后仍然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借款,且借款的理由均为“倒贷”、“揽储”等银行业务,极易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崔**实际已无偿还能力,但为骗取借款归还巨额债务,仍编造事实,且伪造假房产证进行抵押,逾期未还后又失去联系,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第二,崔**与被害人王**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二人自2014年即有借还款往来,被害人王**及崔**均承认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本案指控的诈骗数额为2015年4月后崔**从王**处借款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该数额与二人总的账务数额没有直接联系。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诈骗二被害人的数额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故意,诈骗数额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看中高息,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系因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而将钱款借于被告人,且高息为双方约定,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负有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退赔被害人王**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左**财产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106刑初00015号
  •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 辩护人郭**、王*,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江

  • 代理审判员吴启敏

  • 人民陪审员杨蕊

  • 书记员权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