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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天津**产总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天津**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红**总公司)变更公产房屋承租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姐弟,原告父亲生前取得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刘家胡同X号,现地址为红桥区常关胡同一条X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承租权,现在诉争房屋的出租人为被告。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继续承租诉争房屋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将变更承租人一事搁置至今。近来,因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拆迁改造,原告才知悉被告已经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变更为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该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确认,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属于原告父亲的西于庄刘家胡同X号(现地址为红桥区常关胡同一条X号)作出的变更承租人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总公司辩称,因杜**要求撤销对原属于其父亲的西于庄刘家胡同X号(现地址为红桥区常关胡同一条X号)作出的变更承租人登记,原承租人杜**于2004年2月25日因病死亡,其子杜**提供的房管(1997)第308号文中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的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过户。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其他亲属的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与承租人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不同居一处的法定直系亲属,需住房租赁过户的可通过房改购房办理。各区、县房管局(房产公司,下同)房管站(所,下同)不准擅自制定住房租赁过户附加条件。此文件自1997年执行至2004年6月30日止。因为变更承租人证件齐备,所以办结住户租赁过户。因此驳回杜**要求撤销对原属于其父杜**的关于红桥区常关胡同一条X号变更承租人登记的请求,诉讼费亦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日,天津**民法院下发津高法(2015)103号《关于印发﹤天津**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了不具有溯及力。我国法律、法规及其解释遵循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因受案范围具有一定的实体性,不能溯及既往,故只有对《纪要》施行后房屋管理机关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基于《纪要》受理并进行审理。该《纪要》始将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纪要》下发之前涉及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审查的被告变更公产房承租人行为,发生于《纪要》下发之前,即被告于2004年3月实施的行为,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106行初15号
  •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杜**,女,193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恒,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8号。

  •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于民,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工作人员。

  • 第三人杜**,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强

  • 助理审判员吴恩凤

  • 人民陪审员陈桂卿

  • 书记员王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