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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有限公司、天津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488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分24个月偿还,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301.33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天津嘉**有限公司咨询费2995元、天津嘉**限公司服务费4493元、管理费400元后,将剩余款项19600元转账给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两案外人,并将剩余款项19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9期借款本息,拒绝支付剩余的15期本息。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0.05元,2、被告以19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给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6027元;3、被告以12250.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给付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次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2、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

3、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及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7488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月还款本息1301.33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被告专用账号为6222…9419。第二条、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所借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被告名下6222…9419中国工**道金地支行专用账号中。第三条,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有限公司咨询费和天津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咨询费、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嘉**有限公司、天津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本协议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被告账户划扣的款项,被告在此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七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有义务在下列信息变更三日内提供更新后的信息给原告(包含但不限于):被告本人、被告的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若因被告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带来的原告的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第九条,1、本协议自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两案外人的咨询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被告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终止。4、若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嘉利中心。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名下中**银行6222…9419账户内196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9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11711.97元,其中:本金7350.03元,利息4361.94元。自2014年5月始,被告停止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0元及合同期间内15个月的利息6027元未还。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还款本息金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29.67%。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争议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就19600元借款部分在该款到达被告账户时生效,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前述限制性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规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合同期间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公告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郭**借款122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以19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给付原告郭**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间15个月的利息602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以12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给付原告郭**自2015年7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郭**律师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民一初字第0776号
  •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

  • 委托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博懿

  • 人民陪审员王睿巍

  • 人民陪审员齐金惠

  • 书记员岳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