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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学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诉被告马*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马*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间,原告承租北京**公司的房产经营×××火锅店,后经原、被告协商决定将火锅店连同设备一并转让给被告经营。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就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针对转让火锅店做出补充约定,明确转让费175000元,押金74496元,房租55936元,共计305432元。被告当日支付46600元,被告尚欠原告2588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录音光盘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火锅店经营不善,让被告去帮忙,后来签的协议,我经营这个店也赔了很多钱,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原告于2009年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道租房经营×××火锅店。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09年6月15日原告将×××火锅店转由乙方经营,乙方无偿使用屋内设施、设备,房租由被告交付。2009年12月9日被告马学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马学来欠刘*伟房款转让费17.5万、押金74496元、6月16号-7月31日房租55936元共计欠款305432元,12月9日还款46600元,还欠款258832元”该欠条签订后,被告未还款。现该火锅店被告已经不再经营。庭审中,被告表示房屋租赁押金74496元应由原告向出租方退回,原告表示已将押金条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火锅店转让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转让费用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在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庭审中对于该债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该欠条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的抗辩并不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抗辩押金一节,在双方欠条中载明押金一项,原告表示押金条已交付被告,原告陈述更加可信,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学来返还原告刘**欠款人民币2588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被告马学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4222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王恒,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欢,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学来,无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辉

  • 代理审判员王铮

  • 人民陪审员王欣

  • 书记员杨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