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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通过案外人天**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员瑞**司)、天津嘉**限公司(以下称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71万元,分24期还清,每期还款33483.33元。若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任意一期本息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一次性返还剩余所有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代二被告向嘉员瑞**司、嘉业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48.5万元交付被告邱**,但二被告偿还了22个月本息后,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416.74元、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2、转款凭证;3、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4、律师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邱**、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的配偶邱**到庭表示原告所述的借款协议中“王**”的签字并非王**本人所签,亦不能确定指纹是否为王**所按。经本院释明,邱**明确表示不能垫付鉴定费用,不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新系被告王**之子。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此期间内分期24个月还清,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3483.33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邱*新专用账号中;协议签署后,二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二被告应支付给嘉员瑞**司咨询费、嘉业投资公司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邱*新专用账号中;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二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二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

同一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邱**的中**银行账户交付借款48.5万元,并自述向嘉员瑞**司、嘉业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共22.5万元。协议履行中,二被告按约定数额偿还了22个月的本息共计736633.26元后,再未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同日支付律师费1200元。

另查,因邱*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邱*新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二被告本人签字捺印,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邱**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48.5万元,被告王**的配偶虽代为否认借款协议中王**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提起相关司法鉴定,故可以认定借款协议系原告与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履行期间,二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律师费。协议约定二被告需向案外人嘉员瑞**司、嘉业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和服务费等,其实质属于对利息的约定,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总额为原告实际交付的48.5元。协议约定借款分24个月还清,每期应还本息33483.33元,二被告每期还款中包含本金20208.33元(485000元÷24个月)、利息13275元(33483.33元-20208.33元),在其已清偿的22期债务中包含本金共计444583.26元(20208.33元×22个月)、利息共计292050元(13275元×22个月),现仍欠本金40416.74元(485000元-444583.26元)应予返还。关于利息一节,现原告以40416.7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二被告主张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409天的利息1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邱**、王**共同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40416.7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邱**、王**共同向原告郭**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1102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邱**、王**共同给付原告郭**律师费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邱**、王**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1555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

  • 委托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邱**。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曲威

  • 人民陪审员李英

  • 人民陪审员孙慧君

  • 书记员赵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