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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因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2015-00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并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传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王**、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伟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与柳滩村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京津路改造工程天穆镇柳滩村拆迁及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公开形式为复印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编号2015-00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与被告出具的《关于柳滩征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内容相悖,违反法律规定,故呈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做出的编号2015-00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2、被告告知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内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2015-00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告知书违法,如果存在该信息就应该公开,如果不存在要告诉原告哪里存在。

证据2、《关于柳滩征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柳滩征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申请信息公开,该说明写的日期为2008年1月14日,所以信息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主动提供。

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以及申请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公开内容是“天穆镇政府与柳滩村(柳滩村拆迁地块)双方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京津路改造工程天穆镇柳滩村拆迁及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原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和骑缝章”。经被告查找,2008年1月14日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编号2015-00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后经查找,同名称的信息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若原告要求政府提供2008年1月25日的相关信息,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镇政府公开2008年1月14日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京津公路改造工程天穆镇柳滩村拆迁及征地安置补偿协议》。

证据2、编号2015-00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镇政府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告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涉及的2008年1月14日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京津路改造工程天穆镇柳滩村拆迁及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系笔误,应为2008年1月25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告知书不是事实,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内容,被告未能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和其联系方式告知原告。且今天答辩中被告承认该信息存在,只是时间与申请的不一样。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公开天穆镇政府与柳滩村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京津路改造工程天穆镇柳滩村拆迁及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公开形式为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和骑缝章。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编号2015-00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申请公开天穆镇政府与柳滩村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京津路改造工程天穆镇柳滩村拆迁及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经被告查询,没有符合上述内容的信息。据此被告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告知书违法并公开相关信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辰行初字第0208号
  •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政府信息公开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师**,农民。

  • 诉讼代理人张云亭,渤海啤酒厂退休干部。

  •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82号。

  • 法定代表人李顺利,镇长。

  •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天穆镇副镇长。

  • 诉讼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传来

  • 书记员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