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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婷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4年9月23日19:15许,原告方驾驶员覃*驾驶投保车辆津G×××××行使至天津市西*区海泰发展二路与海泰发展路交口处,由于操作不慎,造成车辆与三者车津N×××××碰撞,双方车辆受损和对方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到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进行调解,对于案外人已经理赔完毕。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全部理赔材料,而被告拒绝赔偿拆解费、存车费,且不认可物价评估的车损金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7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51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书面答辩意见载明:“事故车辆津G×××××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及有关费用单据。原告应交回残值或折价,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7393.82元,同意在此金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赔偿金额应先扣除2000元交强险,停车费、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15许,原告方驾驶员谭*驾驶投保车辆津G×××××行使至天津市西*区海泰发展二路与海泰发展路交口处,由于操作不慎,造成车辆与三者车津N×××××碰撞,双方车辆受损和对方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原告负有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21175元,为此原告还提供天津市西*区顺达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发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7393.82元,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被告还要求原告交还残值或折价;原告提供天津市西*区富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解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拆解费金额为21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定损费金额为10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施救费金额为50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收据一张及发票三张,证实原告车辆停车费金额为120元。三者车车辆津N×××××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7522元,为此原告还提交了天津市西*区顺达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天津市西*区富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解费票据一张,证实三者车车辆拆解费金额27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一份,证实三者车车辆定损费金额13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三者车施救费金额为50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收据一张及发票三张,证实三者车停车费金额为12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扣除4000元交强险后,要求被告在50%的限额内赔偿26518.5元。

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定损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及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损金额为21175元,三者车车损金额为27522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7393.82元,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因被告证据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车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交还残值或折价的意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车辆的拆解费票据、定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实了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车辆的拆解费金额、定损费金额、施救费金额、停车费金额,上述损失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停车费、拆解费、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项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40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应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保险金2651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负担10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234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初字第3784号
  •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姚*。

  • 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 委托代理人田明霞,系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月辉

  • 书记员赵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