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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建中、车晓雷与李*、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车晓雷诉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就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车晓雷委托代理人华彤、侯翔,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二原告通过被告郑**结识被告李*,同时得知被告李*能够办理经济适用房购买手续,遂通过被告郑**联系被告李*为原告车晓*购买经济适用房。2010年11月原告车建中代车晓*分两次共计给付被告李*560000元。后因被告李*实际上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手段诈骗二原告及其他受害人,被告李*被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批捕,经天津**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原告给付被告李*560000元,后李*通过被告郑**退还80000元,还剩480000元未归还二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李*返还二原告48000元;2、被告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3)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东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对于原告陈述事实予以认可,自己其实分多次归还被告李*房款,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愿意返还原告剩余款项,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李**提交证据。

被告郑**后提交代理词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郑**自己也是被李**骗,是受害人而非加害人。(2013)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房款为被告李*收取,被告郑**收取的中介费也是被告李*按照一户两万元计算给的,而非从原告收取,被告郑**反而配合原告退还了8万元房款,被告郑**在原告房款骗取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郑**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犯诈骗罪被天津**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该判决书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李*向被告郑**谎称其有本市河北区盛和家园小区二期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的房源,委托郑**代为销售。被告郑**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收取原告车建中56万元购房款,收取案外人邢振楹57万元购房款,收取案外人朱*48.76万元购房款,收取案外人孙**64万元购房款。上述购房款郑**除自己收取8万元中介费,被告李*退还车建中8万元,退还案外人邢振楹5万元外,其余204.76万元购房款全部被李*非法据为己有。判决作出后,公诉人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天津**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津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2014年10月,被告郑**起诉原告车建中要求返还不当得利350000元,原告车建中抗辩该350000为购房款退款,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车建中返还原告郑**人民币350000元。”后原告车建中不服判决,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车建中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郑**人民币270000元。”(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记载如下:“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的350000元钱款,其中80000元系案外人李*经郑**之手退还车建中,其余270000元系郑**自己出资给付车建中。”“本院认为,郑**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车建中返还款项350000元,其中270000元系郑**自己出资,剩余80000元系李*返还车建中。因车建中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郑**自己出资的270000元款项,故车建中负有返还的义务。”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现将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李*及被告郑**收取二原告购房款的具体情况;

二原告主张被告郑**从原告给付的房款中收取了中介费。被告郑**主张收取原告车建中的56万购房款后已交给被告李*,后李*通过被告郑**退还8万元房款,还剩下48万元未退还。被告郑**收取的中介费为李*另外给付的,与二原告无关。

二、被告郑**是否应当就返还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认为其通过被告郑**结识的被告李*,房款也是通过被告郑**给付的被告李*,二原告基于对被告郑**的信任给付的购房款,而被告郑**在没有核实实际情况就将房款给付被告李*,致使二原告钱款被骗,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郑**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2013)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李*的诈骗行为作出判决,房款均为被告李*收取,被告郑**对被告李*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其亦为受害者,被告李*应当自己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2013)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李*向被告郑**谎称其有本市河北区盛和家园小区二期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的房源,委托郑**代为销售。被告郑**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收取原告车建中56万元购房款,收取案外人邢**57万元购房款,收取案外人朱*48.76万元购房款,收取案外人孙**64万元购房款。上述购房款郑**除自己收取8万元中介费,被告李*退还车建中8万元,退还案外人邢**5万元外,其余204.76万元购房款全部被李*非法据为己有。证明原告车建中除去退还的8万元后剩余的48万元房款,与其他三案外人的款项一并交付被告郑**,被告郑**在收取8万元中介费后又一并交予被告李*。上述中介费收取情况与被告郑**代理词中自认一户收取2万元中介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车建中48万元房款中,被告郑**收取了2万元作为中介费,被告李*收取了46万元。被告郑**辩称中介费为被告李*给付而与原告给付的钱款无关,而(2013)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郑**陈述:“其收了车建中56万元,收了邢**57万元,收了孙**64万元,收了朱*48.76万元,总共是225.76万元。这些钱除了退给车建中8万元、退给邢**5万元及其自己留了8万元中介费外,其余的钱都给了李*”,被告郑**抗辩与该陈述不符,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被告李*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原告车**给付购房款的事实已经(2013)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应当对其收取的46万元房款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郑**在房款中留下2万元作为中介费,而房屋买卖因被告李*的诈骗行为而无法完成,郑**收取2万元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就收取的2万元承担返还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节,(2013)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被告郑**对被告李*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依据,且(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郑**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车**返还款项350000元,其中270000元系郑**自己出资,剩余80000元系李*返还车**。因车**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郑**自己出资的270000元款项,故车**负有返还的义务。”该认定亦印证了被告郑**对原告不承担返还受骗房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郑**对48万房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2013)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房款480000元为原告车**给付,而二原告对原告车晓*对于该款项享有权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及郑**应当对原告车**承担相应款项的返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一次性返还原告车建中购房款460000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一次性返还原告车建中中介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车建中、车晓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李*承担8150元,被告郑**承担350元。

如果被告李*、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3117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车建中。

  • 委托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侯翔,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车晓*。

  • 委托代理人华彤,情况同上。

  • 委托代理人侯翔,情况同上。

  • 被告李*,无职业,现在天**海监狱服刑。

  • 被告郑**,个体户。(未出庭)

  •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龙飞

  • 代理审判员王铮

  • 人民陪审员邹京善

  •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