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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尹**、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尹**、李**、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尹**、李**、丁*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天津锦**有限公司原股东,被告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持有的天津锦**有限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三被告,原告之女季**的五险一金继续由公司全额缴纳,缴纳期限为8年,如公司不为其缴纳,则由三被告为季**缴纳,或三被告按照每年2万元一次性给付原告。2015年1月,三被告控制下的天津锦**有限公司停止为季**缴纳五险一金,三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为季**缴纳五险一金。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精神伤害,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5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

2、曹**、季**、季**户口页;

3、季**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是为案外人提供五险一金,该事项与社会保险法及劳动法相违背,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该合同第六条为无效条款,原告要求给付150000元无依据。

三被告提供(2015)东*三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原告依据其中第六条“乙方(三被告)保证及承诺”:“(六)对于公司员工季**,乙方接手后的公司在8年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辞退,并应及时足额的为季**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如公司将其辞退或不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由乙方共同为季**缴纳五险一金(包括个人缴纳部分),或按照每年2万元一次性给付。”称三被告合同订立后,三被告控制的天津锦**有限公司仅为案外人季**缴纳半年五险一金,要求三被告依上述合同约定,给付案外人季**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150000元,但三被告提供(2015)东*三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称原、被告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纠纷,现正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天津锦**有限公司是否为案外人季**缴纳五险一金及缴纳时间,更未提交原、被告之间是否就天津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完毕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主张系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附随义务,但双方因《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产生纠纷,且在诉讼过程中,那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等待该诉讼完结后才能确定,因此,原告仅就《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某一条款提起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5037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

  • 委托代理人吕颖,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尹**。

  • 被告李**。

  • 被告丁*。

  •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蓓

  • 书记员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