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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家起、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家起、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李家起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4日16时许,黄**驾驶冀B×××××冀B×××××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杨北公路东侧老油墨厂院内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其车后部撞到行人张**,造成行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2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12950元,护理费18100元,残疾赔偿金816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3套、住院费用清单3套、处方10张,证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原告需加强营养及护理情况;3、医疗费票据48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情况;4、医院诊断证明10张,证明原告建休情况及出院后医嘱表示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及护理情况;5、护理费票据2张,聘用护工协议及协议书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情况;6,鉴定报告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首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原告户籍性质情况;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系事故车辆冀B×××××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仙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主、挂车登记在唐山市汉**服务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黄**驾驶,黄**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黄**的工作期间,被告李**自愿承担本起事故应由黄**、唐山市汉**服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三者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均系被告李**垫付。关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希望原告退回给被告李**。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被告李**已全部赔偿原告。

被告李家起当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家起与唐山市汉**服务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1份,证明被告李家起与唐山市汉**服务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应属于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家起的厂区院内,且原告与被告李家起之间是雇员雇主关系,应该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偿。冀B×××××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B×××××挂仙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且主车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免赔2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原告第二、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系治疗胆管炎,且对于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表明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的内容,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的伤残应构成10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查明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当庭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及因主车未投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被告李家起方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6时许,黄**驾驶冀B×××××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杨北公路东侧老油墨厂院内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其车后部撞到行人张**,造成行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又查,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动脉断裂、十二指肠损伤,胆囊撕裂,胆管断裂,胰腺挫伤,肝被膜下血肿;2、弥漫性腹膜炎;3、休克;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腰椎1、2、3横突骨折;6、腹壁、腰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及休息;2、保持引流管通畅引流,避免滑脱;3、适时行二次手术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急性胆管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逐渐适量增加饮食营养,宜清淡为主,避免油腻食物,保障大便通畅;3、出院一周时肝胆门诊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复诊。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1、急性胆管炎;2、胆总管断裂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适量运动,家属陪伴下逐渐加强功能锻炼促进机体康复;2、逐渐加强饮食营养,以清淡为主,保障大便通畅;3、继续携带引流管及T管引流减压,一周时门诊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第二、三次住院与本起事故无关,但明确表示对于原告第二、三次治疗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关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7日,共计65天,由被告李家起为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180元,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32天,由被告李家起为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治疗终结,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及第二、三次住院的护理费被告李家起已进行了赔偿,不包含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

再查,被告李家起称其系冀B×××××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仙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汉沽管**服务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其雇佣的司机黄**驾驶,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家起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并用黑体字表述。对此,被告李家起表示无异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无黑体字表述。对此,被告李家起表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没有加黑加粗提示,其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2015年8月7日,天津市**鉴定所(2015)鉴字第70110号张*才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腹部损伤致胃部分切除,评定为(9)级伤残;其腹部损伤致胆囊切除,评定为(9)级伤残;其腹部损伤致部分十二指肠切除术,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于1963年6月22日出生,系农业户籍性质。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72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4590元、护理费18100元、残疾赔偿金8166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李家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229.85元、护理费18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7329.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正确;2、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黄**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才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告及被告李家起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属于责任事故,原告与被告李家起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家起的厂区院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以此事实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进行诉讼,故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7229.85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207229.8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第二、三次住院与本案无关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营养期,营养费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90元(30元/天×15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出459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其提供的护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7日,共计65天,护理费每天180元,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32天,护理费每天200元,故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100元(180元/天×65天+20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于1963年6月22日出生,系农业户籍,2015年8月7日被评定原告腹部损伤致胃部分切除,评定为(9)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胆囊切除,评定为(9)级伤残,腹部损伤致部分十二指肠切除术,评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667.20元(17014元/年×20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住、出院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年龄,所受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黄*群系被告李家起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黄*群的工作期间,被告李家起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仙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汉沽管**服务公司名下,被告李家起自愿承担应由黄*群、汉沽管**服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且被告李家起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B×××××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B×××××挂仙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家起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与本起事故无关,不予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而发生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主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免赔率为20%一节,因被告人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进行了黑体字提示,对此,被告李家起予以认可,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主车在保险限额内免赔20%,即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节,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被告人保公司已收取被告李家起主、挂车保险费,应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责任限额为限也违反公平原则,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综上,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为原告垫付款扣除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的剩余部分,原告自愿退还给被告李**。该意思表示系原告与被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二、原告张**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4590元,共计16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6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张**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81667.20元,护理费18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26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8000元,不足部分226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7229.8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872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842.80元,不足部分87887.05元,由被告李家起赔偿。

五、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李家起赔偿原告张**87887.05元,被告事故发生后,本案中被告李家起为原告张**垫付227329.85元,折抵后,待原告张**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李家起139442.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李家起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辰民初字第3321号
  •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侯辕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冯淑芹(系被告李家起之妻)。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经济管理区光明路19号。

  • 负责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志伟

  • 代理审判员吕丽萍

  • 人民陪审员闫芳

  • 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