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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太平财产**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英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2015年6月10日,周*驾驶由原告周**所有的冀B×××××号“长安”小型轿车沿幸福路路中心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幸福路天津**学院北院南门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行人魏遥远身体接触,造成魏遥远受伤及冀B×××××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遥远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周*为魏遥远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承担了冀B×××××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上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9510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酒精检验费费用1200元、维修费705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全责;

证据2、收条,证明原告替伤者垫付医药费20000元的事实;

证据3、酒精检验费发票、伤者家属说明、结论,证明四个人的检验费以及发生的原因;

证据4、拖车费发票两张、拖车公司的资质,证明拖车费实际发生;

证据5、大港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6、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权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82900元车损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商业险剩余限额442255.15元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酒精检验费,除标的车驾驶人外,其他人的酒检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赔偿,停车费均属于鉴定费用且上述费用应由国家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标准依法酌定。维修费用被告认可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十九条的约定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非法或不实之处,且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和支持,本院依法对上述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专修等险种,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9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2015年6月10日23时15分,原告之子周*驾驶由原告周**所有的冀B×××××号“长安”小型轿车沿幸福路路中心线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幸福路天津**学院北院南门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行人魏遥远身体接触,造成魏遥远受伤及冀B×××××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遥远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大**院判决,周*为魏遥远实际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且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还实际承担了冀B×××××号车辆的维修费用7050元,并取得发票,被告对维修费用不持异议,并认可车辆残值已收回。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还支出了四人酒精检测费用1200元,事故伤者之父声明,因怀疑事故发生时事故车上包括驾驶员在内的四人饮酒,故要求民警对车上人员进行了酒精检测,原告为此承担了每人300共1200元血液酒精检验费用。事故车拖车一次,事故发生在夜间23点15分,拖车救援费单价1200元,原告实际支出拖车费1200元。事故车辆停车场停放两天,原告支付停车费60元。

涉案的事故中受伤行人魏遥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2015)滨港民初字第3972号案件审理,认定案外人魏遥远发生医疗费82794.85元,因原告垫付20000元,故判决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案外人魏遥远医疗费527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营养费1650元,共计57744.85元。该案中,对于原告垫付的20000元未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发票若干、收条、判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冀B×××××号轿车,经被告同意承保,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据实赔偿。

涉及第三者财产损失部分,案外人魏遥远因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实际垫付费用已经(2015)滨港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且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据实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0000元。涉及维修费705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涉及酒精检测费一节,原告表示应伤者父亲要求而对车上人员四人均进行了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不予认可,仅同意支付驾驶员一人的酒精检测费3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为客观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而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之子已经确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上人员的酒精检测并不能影像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除驾驶人员外,车上其余三人的酒精检测费用不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乘车人三人的酒精检测费用9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及拖车费、停车费一节,拖车费、停车费均属于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基于此,酒精检验费费用3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60元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保险金28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功民初字第4025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

  •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

  • 负责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奎萍,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闫冉冉

  • 书记员张晓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