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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从赵**处购买的浙C×××××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8800元,并投保涉水损失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2015年9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大港旭日路与凯旋街交口附近行车过程中,由于涉水致水进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在天津**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后,在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鉴定价值为95829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以证明支出保险车辆定损费4800元、拆解费9583元(原告主张9580元)和施救费500元。被告方参与保险车辆拆解,并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4523元(估损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诉讼中,原告自称保险车辆系从赵**处花50000元买的残值车在大港利民修理厂进行了修复,本案事故后,将车辆以300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保险车辆在2015年2月15日发生事故,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已推定全损。原告因理赔遭拒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0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虽称对本案的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事故的真实性。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告称保险车辆系投保前从他人处以50000元购买的残值车,原告将已推定全损的残值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原告未提交收购二手车价格、残值车修复价格的相应证据,导致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事故发生后,原告自称以30000元价格将保险车辆出售他人,原告未提交产生实际损失及出售价格的相关证据,导致车辆是否修理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仅是对损失的估损,以此来确定维修范围,而不能说明维修的实际费用。该鉴定结论书中亦未有相关证据体现系原告本人委托,故原告仅凭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要求被告按估损的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估算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为保险车辆进行估损,估损时间在合理范围内,鉴于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按被告定损价格24523元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在车辆损失限额外由保险人赔付。拆解费9580元(原告诉请金额)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时原、被告方均参与,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属于相关人员自行委托,且未通知被告的情形下而进行,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原审法院支持原告损失34603元(车损24523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958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46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393元,原告负担86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曹**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中涉及的车辆买卖关系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无关,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保险金额,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委托了有资质的机构鉴定,被上诉人也认可损失情况,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原审判决结果,车辆进水,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免赔15%,拆解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并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现主张按照其提交的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确定本案车损数额,但因该评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交被保险车辆实际修理的明细和相应发票,证明上诉人存在修理费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收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确定本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2民终932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

  • 委托代理人商智斌。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

  • 代表人徐**,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奎萍,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翟均勇

  • 代理审判员王伟杰

  • 代理审判员夏维娜

  • 书记员余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