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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七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3时15分左右,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牟某某与协警杨某某在昆明市碧鸡镇后甸村48号附1号出警调查被告人李*殴打妻子殷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对其妻子再次实施殴打,民警牟某某进行劝阻,遭到被告人李*使用拳头打击其头部、肩部,经过鉴定民警牟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小,并且事发之前被告人李*喝了酒且头部受伤,情绪比较激动被告人李*推民警的行为属于醉酒后的行为;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家庭情况比较特殊,父亲年迈、孩子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李*出示了以下指控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就该案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户口本一册、结婚证一本、居委会证明一份、职业学校学生证一本、中心学校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李*的妻子在2015年8月23日因病去世;现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

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组家庭状况的证据与本案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出具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的妻子殷某某向西山区**派出所报警,称其夫李*酒后在家对其及儿子李小某杰实施殴打,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牟某某与协警杨某某接警后前往昆明市碧鸡镇后甸村48号附1号,在出警调查被告人李*殴打妻子殷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对其妻子再次实施殴打,后在民警牟某某进行劝阻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李*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肩部,经过鉴定民警牟某某的伤情全身多处皮肤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受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家庭确有困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云0112刑初18号
  •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妨害公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白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赵**,晋宁**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苟有祥

  • 人民陪审员余海芳

  • 人民陪审员陈顺庭

  • 书记员忽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