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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和省与陈**、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胥*,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和省诉称,被告陈**、何**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2014年1月8日,双方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何**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原告要求我和被告何**写了借条,原告称由于我有固定工作单位,所以将钱打在我的卡上,借款实际由何**使用。借款到期后,何**未偿还借款,所以借款应由被告何**偿还。

被告何**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提交借条2份,以证明借款事实,2013年10月8日写的是借条,2014年1月8日写的是还款协议。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陈**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出具借条给原告颜**,借条载明:“今向颜**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陈**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颜**将该款支付到被告陈**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8日,被告陈**、何**对该笔借款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颜**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借期2014年元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一次性还清。”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陈**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审理中,原告颜和省及被告陈**均确认,虽然被告书写了两份借条,但两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00万元均是同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何**向其借款100万元,有二被告所写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陈**对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及借条均无异议,故原告颜**要求被告陈**、何**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提出欠条虽是其与被告何**共同所写,但在原告将借款打到自己卡上后,其已将钱取出来交给了被告何**,借款是由何**在使用,自己并未使用借款而不应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陈**卡上,被告陈**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笔借款具体是由谁在使用,被告陈**未提出证据证实,也未得到另一被告何**的证实,因此,被告陈**称自己未使用借款而不应偿还借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颜和省借款本金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麒民初字第281号
  •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颜**,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生,个体户。

  • 委托代理人胥萍,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陈**,男,回族,1968年1月17日生,工人。

  • 被告何**,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玉昆

  • 人民陪审员刘云

  • 人民陪审员沈艳

  • 书记员余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