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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因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日,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作出甘公(治)行决字(2012)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卜**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0日,大连市拘留所执行该决定。2012年12月13日,该院判决撤销该拘留决定,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自由赔偿金141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5月20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但至今没有作出决定。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经大**心医院诊断右踝关节诸骨未见确切异常征象,右足诸组成骨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4月22日至23日,原告经大连医**一医院影像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应当自2012年2月11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4年2月10日。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5月20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故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2年时效。被告侵犯原告人身自由应支付的赔偿金及原告垫付的相应诉讼费用,已有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干警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也不能证明所谓的“殴打行为”对其产生损害。原告主张的遗产分割,属于民事诉讼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看守所违法行为一节,与本案审理的被告行为是否合法无关。综上,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卜**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卜**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赔偿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拘留、暴力殴打上诉人、违法使用警械,导致其病情加重的违法情形。被上诉人的违法拘留导致上诉人在拘留所受冻受凉、加重病情。其还违法参与上诉人家庭析产。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赔偿所造成的包括误工费、医疗费、遗产分割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相应损失。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审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5月20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录音的证据效力值得怀疑。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最迟应在2013年11月2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期限。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业已生效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已对被上诉人违法拘留上诉人,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宜和相关诉讼费用作出处理。故上诉人于本案提出上述赔偿请求显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干警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也不能证明其病情、遗产分割损失等与其所诉“殴打行为”或者违法拘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上诉人提出的在拘留所病情加重一节,关系到大连市拘留所的行为是否合法,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上诉人卜**已预交),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行终字第378号
  •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

  • 委托代理人刘君。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5号。

  •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步频,该局公职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隋广洲

  • 审判员李健

  • 审判员苍琦

  • 书记员刘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