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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汉有、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每月按借款的3%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以办理小车入户不够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均有被告所立借条和存款业务凭证证实。被告收到借款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之后打电话不听,人不见踪影,原告讨债无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5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额的3%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超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其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签名是本人写的,但内容部分不是本人写的。2014年6月13日,本人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原告扣除了头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月利息按0.1元计算),实际交到本人的现金为22500元。本人在7、8、9三个月给了郑**三期利息,共7500元,之后就没有给过利息了。原告每月收取利息时都没有写收条给本人。2014年11月,本人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作为医病和生活费,双方没有讲到利息和其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郑**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整(¥25000元),作为周转资金,每月计利息按总借款的3%收取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特立此条为据。借款人:柳*超电话:137××××3819身份证:××日期:2014年6月13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虽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原告先扣除利息2500元以及支付了7-9月份利息7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的3%支付利息,因25000元的借款中双方约定月利息按总借款的3%计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给原告郑**;

二、被告柳**支付利息给原告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1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30元,合计人民币843元,由被告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容民初字第2052号
  •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农民。

  • 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柳**,居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莫小琴

  • 书记员周小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