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中信银**柳州分行与谭**、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诉被告谭**、潘**、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潘**、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潘**、潘**、谭**三方签订《中**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桂银个贷字某某号](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提供100万元的贷款用于进货及资金周转,支付对象为张**;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潘**采用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因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潘**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某某号房屋(柳**证字第××号)为被告潘**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谭**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柳**证字第××号)为被告潘**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和支付、贷款偿还、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潘**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并分别与被告潘俞*、谭**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并没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潘**的行为严重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94.72元、罚息67764.74元(利息为贷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利息11.76%,罚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时止,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2、被告潘**向原告支付因采取诉讼实现债权而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300元;3、被告潘俞*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某某号房屋(柳**证字第××号)对被告潘**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确认原告对被告潘俞*提供用作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谭**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柳**证字第××号)对被告潘**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确认原告对被告潘俞*提供用作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承担。

原告中信**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

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发放了贷款100万元;

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谭**、潘**为被告潘明明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4、个人借款借据信息;

5、个人账户明细查询;

6、个人贷款还款计划;

当庭提交证据7、欠款情况表,证据4-7共同证明被告潘**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潘**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794,72元,罚息67764.74元;

当庭提交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为43330元。

被告谭**、潘**、潘**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谭**、潘**、潘**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桂银个贷字某某号《中**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794.72元、罚息67764.74元(利息为贷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利息11.76%,罚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时止,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谭**以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及被告潘俞*以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某某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等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潘**在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明明向原告中信银**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1794.72元、罚息67764.74元(利息为贷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利息11.76%计算;罚息计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潘明明向原告中信银**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3300元;

三、被告潘明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柳州分行有权对谭**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被告潘俞*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48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潘**、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06号
  •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信**柳州分行。

  • 法定代表人黄**,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唐福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 被告谭**。

  • 被告潘俞*。

  • 被告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季念勇

  • 人民陪审员秦云兰

  • 人民陪审员黎明

  • 代书记员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