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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黄*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0年11月,黄*出资175500元与郑**购买了一辆上海大**小汽车交给郑**,由郑**持该车的相关手续登记至自己名下,车辆号牌为桂E×××××,并由郑**占有、使用。2010年12月双方不和分手,黄*要求处置该车,遭郑**拒绝,遂于2012年2月14日诉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海**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郑**返还购车款175500元给黄*。郑**不服,上诉至北海**民法院,北海**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北民一终字第245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海**法院于2012年9月6日向郑**发出执行通知书。郑**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桂E×××××号车隐藏、转移,海**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决定对郑**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后,郑**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指令北海**民法院再审。经审理,北海**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北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北海**民法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及海**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改判郑**偿还101793元购车款给黄*。改判后,海**法院于2013年7月2日向郑**发出执行通知书。郑**仍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拒不交出隐藏、转移的汽车。2013年9月17日,海**法院再次决定对被告人郑**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后,郑**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郑**后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自称已将法院查封的桂E×××××小轿车“抵押”给网上认识的“黑哥”,却不知道“黑哥”的姓名、住址及通讯,又不能提供“抵押”的相关手续,至今拒不交出法院查封的桂E×××××小轿车或线索,是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且一直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执行的数额超过十万元,属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郑**因隐藏、转移财产被司法拘留十五日两次,仍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至今也拒不交待清楚法院查封的桂E×××××小轿车的去向,该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郑**不具有隐藏、转移被法院查封的小汽车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能力执行判决。在法院查封桂E×××××小轿车前,郑**因欠高*16万多元债务,已将该车质押给高*,但该车的价值尚不足以偿还高*的债务,2013年4月郑**另行将该车抵押给“黑哥”,已把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高*的债务,且那时法院的查封已过时效。2、辩护人认为原判没有认定郑**与高*之间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汽车抵押合同》的复印件。3、原判证据不足,郑**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亦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郑**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黄*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0年11月,黄*出资175500元与郑**购买了一辆上海大众斯柯达明锐小汽车,由郑**持该车的相关手续登记至郑**名下,车辆号牌为桂E×××××,并由郑**占有、使用。2010年12月双方不和分手,黄*要求处置该车,遭郑**拒绝,黄*遂于2012年2月14日诉至北海**法院。海**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查封该车,并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令郑**返还购车款175500元给黄*。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12)北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海**法院2012年9月6日向郑**发出执行通知书。但郑**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将桂E×××××号车隐藏、转移。海**法院2012年11月9日决定对郑**司法拘留15日。郑**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北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改判郑**偿还101793元购车款给黄*。海**法院2013年7月2日向郑**发出执行通知书。郑**仍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拒不交出隐藏、转移的小汽车。2013年9月17日,海**法院再次决定对郑**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后,郑**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郑**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2月27日法院查封郑**名下的桂E×××××小轿车。

2、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2日经一审法院判决,郑**返还1755OO元给黄*。

3、北海**民法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16日该判决确定郑**返还购车款175500元给黄*。

4、执行申请书证实,申请执行人黄*于2012年9月3日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郑**返还购车款175500元。

5、执行通知书证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通知被执行人郑**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返还购车款175500元及受理费3427.50元给申请执行人黄*的义务。

6、公告证实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法院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郑**。

7、申请书证实,申请执行人黄*于2012年11月21日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郑**藏匿于案外人高敏处的桂E×××××小轿车扣押。

8、限期履行通知书证实,法院已书面责令案外人高*将藏匿的桂E×××××小轿车移交法院处理。

9、拘留决定书证实,被执行人郑**因藏匿财产、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于2012年11月9日被司法拘留15日。

10、北海**民法院(2013)北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3日该判决撤销该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郑**返还购车款101793元给黄*。

11、执行申请书证实,申请执行人黄*于2013年6月25日再以北海**民法院(2013)北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北海**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郑**返还购车款101793元给黄*。

12、立案审批表证实,申请执行人黄*第二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获得批准。

13、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实,法院已受理申请执行人黄*第二次的申请执行。

14、执行通知书证实,法院2013年7月2日通知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返还购车款101793元及受理费3427.50元给申请执行人黄*的义务。

15、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执字第52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法院2013年7月5日查封郑**名下的桂E×××××小轿车。

16、执行裁定书证实,2013年7月11日北海市**院法院以(2013)海执字第60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北海**民法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17、司法拘留审批表及拘留决定书证实,被执行人郑**因隐藏、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于2013年9月17日被司法拘留15日。

18、送达回证证实,被执行人郑**拒绝签收《拘留决定书》。

19、悬赏公告证实,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桂E×××××小轿车,申请执行人无法找到。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向社会发出公告,悬赏提供桂E×××××小轿车去向或相应执行标的财产的举报人。

20、被害人黄*陈述,其要求被执行人郑**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款项;愿意出钱要求法院采取悬赏公告的方式寻找桂E×××××小轿车的线索。

21、原审被告人郑**供述,其将桂E×××××小轿车交付高*抵债,其与高*有生意来往,但没有去过高*的公司,也不知高*的住处。其于2012年12月通过网上认识一个叫“黑哥”的人,已将桂E×××××小轿车抵押给“黑哥”,得款13万多元,10万元还给高*,余款3万多元给儿子读书用一部份,另一部份其用于治病。其不知道“黑哥”的姓名、住址及通讯,其至今无法将桂E×××××小轿车找回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却采取隐藏、转移财产的手段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郑**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郑**是桂E×××××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法院因郑**与黄*民事纠纷案查封了该车,在执行过程中也向高*发出过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高*将该车移交法院处理,同时郑**也供述过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高*将该车返还给其,此时郑**已有能力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向法院交付被执行财产或履行还款义务,但是郑**至今仍未履行。至于郑**与高*之间是否有抵押合同则并不影响郑**的行为性质。郑**自称2013年4月将该车抵押给“黑哥”,但一直拒不提供“黑哥”的身份和联络方式,无论其与“黑哥”的抵押关系是否存在,郑**在有能力、有义务提供被查封执行的小轿车去向的情况下而隐匿、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数额超过十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对郑**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刑一终字第70号
  • 法院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女,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梁**,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洪祖

  • 审判员庞晓湖

  • 审判员蔡青青

  • 书记员谭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