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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防**易有限公司与南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锋贸易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占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思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南非煤,原告将煤运送至横县六景工业园区被告指定煤场,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计划付款,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每延期1天赔偿原告应结算货款的0.5%。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5月18日至5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煤2897.18吨,共产生煤款1815620.54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发了一张《结算单》给原告确认前述煤款。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将前述煤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1615620.54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7月8日、7月17日及7月29日四次向被告发出《追款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5620.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15620.54元为基数,按0.5%/天,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煤炭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对付款和赔偿方式的约定;2、《广西防**易有限公司对账单》、《结算单》,证明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3、《发票交接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4、《广西防**易有限公司追款函》共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假设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对账单》、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煤炭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南非煤,供货数量为6000吨,2014年6月15日前将合同规定数量煤炭送至需方指定煤场,供方负责运输并负责卸货,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到厂价为645元/吨,含17%的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为实行按日加权平均结算的方式3000吨结算一次,需方必须在供方供货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把检测结果和开票数量、开票价格告知供方,供方凭过磅单和化验单及数量、价格开具煤炭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在供方开出足额发票后两个工作周内以不超过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为若供方不能按计划交货,需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每延期一天赔偿需方未交货物价值的0.5%,从供方货款中扣减或供货补齐;若需方不能按计划付款,供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每延期一天赔偿供方应结算货款的0.5%。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于2014年5月18日-5月22日向被告供应煤炭。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结算单》,双方确认总结算金额为1815620.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815620.54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2014年6月20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815620.54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4年6月23日交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欠原告货款1615620.54元。原告同时认为被告违约,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以尚欠货款1615620.54元为基数,按0.5%/天,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产品供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南非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原告开出足额发票后两个工作周内,原告2014年6月20日开具总结算金额的发票,被告2014年6月23日收到发票,则被告应于2014年7月7日前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对尚欠原告的煤炭货款1615620.54元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每延期一天赔偿原告应结算货款的0.5%。原告及被告均属于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按每日0.5%收取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显然含有按时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按每日0.5%收取违约金,相当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倍,该约定明显过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考虑到被告迟延付款4个多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当事人在违约条款中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分析,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应于2014年7月7日前支付货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7日次日起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易有限公司货款1615620.54元;

二、被告南宁**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615620.5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防**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70元,由原告广西**易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207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横民二初字第348号
  •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西防**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花园18楼1802号。

  • 法定代表人:韦**,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黄若琛,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南宁**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覃思萌,该公司法务专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彩

  • 代理审判员覃雪爱

  • 人民陪审员陆琳

  • 书记员王燕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