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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办事处与马**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北**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于1993年以解决干部、职工及群众的住宅困难为由,筹划、组织向高*农业二队购地集资建房。原告不是该站职工,经与该站协商一致,该站同意原告交纳62300元购地款参与该站的集资建房活动。原告交款后,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于1993年3月28日出具《证明》给原告。但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至今未履行组织集资建房的合同义务。据了解,原告发现涉案集资房没有立项,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不是合格合同主体,无权进行集资建房,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另查,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后更名为海城区高*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是被告高*街道办事处下属的临时机构,现已撤销,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之间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62300元,赔偿利息损失80990元(自1993年3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证明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收取了原告集资建房投资购地款62300元;2、《关于购地的合同》、《补偿协议书》、《付款委托书》、《进账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通过信访部门获取的证据,证明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是被告下属临时机构,以及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海**办事处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二、被答辩人与原高德环境卫生管理站之间的纠纷,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和返还购地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证实其与原高德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关系只有一份证明,并没有相关合同证实双方的约定内容,无法确实双方当时履约的具体情况,且被答辩人未能出具高德环境卫生管理站收到其请求的购地款的票据,无法证明支付了购地款,原告请求返还购地款得无事实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对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海城区高*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北海市高*街道办事处三者的关系进行调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复函称,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属自收自支单位,北海市高*街道办事处曾资助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海城区不存在“海城区高*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集资建房款交给了被告或环境卫生管理站;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补偿协议只能证明土地局征用高德办事处环境卫生站的土地,付款委托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

原告对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的复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部分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高**卫站没有自己的帐户,不可能是自收自支的单位,高**卫站是由政府划拨资金来维持,所以该环卫站应该是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机构,环卫站在2009年2月1日已经注销,从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书中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5月27日,环卫站收取该笔资金的时候环卫站已经被撤销了的,所以该笔资金应该是还在高**办事处手上,如果该资金还在高**办事处手上,其就应该承担责任。对复函称不存在高**办事处环卫站有异议,从补偿协议可知,有高**办事处的盖章,所以应该是存在高德办事处环卫站的。被告对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的复函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的复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因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3月28日,北海市**管理站出具《证明》,载明“北海**卫站为解决干部、职工及群众的住宅困难,向高*农业二队购地4.1亩,每亩价为2.5万元(参照本单位与高*农业二队购地合同为依据)其中:陈**集资建房投资购地款人民币52500元,马**集资建房投资购地款62300元(购地款50000元,补偿青苗费、土地图费12300元)。俩人共投资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正。”北海市**管理站现已撤销,原告以北海市**管理站系被告北海市高*街道办事处下属的临时机构为由,将北海市高*街道办事处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的复函所称,北海市**管理站于高*公社时期成立,通过收取辖区居民垃圾费来聘请环卫工人及维持日常运转,故该单位环卫工人工资和收支一直未纳入镇财政收支基数,属自收自支单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收取的垃圾费已不足以维持其及时行使职能,为此城区政府和镇政府每月划拨一定的垃圾清运费到北海市**管理站,同时出资购买垃圾清运车和人力三轮车,由北海市**管理站管理使用。2009年2月1日,北海**管理处开始接管北海市**管理站的上门收垃圾和垃圾清运等工作业务,北海市**管理站人员解散。北海市高*街道办将所购的垃圾清运车和人力三轮车折价转让给北海**管理处。海城区不存在“海城区高*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系政府的职能部门或者从属机构,且根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的调查,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与北海市高*街道办事处并无从属关系或者管理关系。原告主张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曾委托北海市高*街道办代为收取过一笔补偿金,据此要求北海市高*街道办承担北海市高*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北海市高*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一初字第49号
  •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

  • 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简崇明,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海**办事处,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新街东3巷5号附近。

  • 负责人:叶**,主任。

  • 委托代理人:朱明锋,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华泽

  • 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 人民陪审员符发钦

  • 书记员王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