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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印**司)、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司、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公司、丁*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承诺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为此,被**公司、丁*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于2014年1月5日前还清,如有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至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940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60000元,合计支付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丁*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公司、丁*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68000元(按《借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印象公司、丁*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被告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5日,被告印象公司、丁*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贰百万元整(¥2000000.00),定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如有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请将款支付到如下账号:卡号:62×××88,姓名:丁*,开户行:工行南宁民族支行”。同日,原告向被告丁*转账支付1940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60000元,合计支付200000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印象公司、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印象公司、丁*共同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94000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及当天取现6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证实了被告印象公司、丁*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印象公司、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印象公司、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另,依据案涉《借条》,载*借款定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已经高于双方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丁*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丁*共同支付原告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44元、公告费350元,两项费用合计27694元,由原告黄**负担3877元,被告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丁*共同负担2381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民二初字第2345号
  •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锦川,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写字楼第2910号。

  • 法定代表人:丁*。

  • 被告: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春海

  • 人民陪审员梁明斌

  • 人民陪审员王莉

  • 书记员蒋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