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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筑、蓝文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筑、蓝文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叔侄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许诺借款期限为一至二个月并支付相应利息。当日原告从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96000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历史明细,证明原告通过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借款本金80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与原告诉称的不一致,具体数额需要核实。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2、欠条、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母亲代被告还款,被告已还款5018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本金8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保华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期限壹至两个月,月息为1%,即每月利息捌仟元整(8000.00元)。此据,借款人:覃**,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3日被告支付利息32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5月8日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106000元,其中96000元是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向原告覃**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还款的数额与原告诉请不一致,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其母亲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母亲代被告还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06000元,其中96000元是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现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2015年5月8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共1万元从应付利息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覃**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期间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给原告覃**。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民初字第2137号
  •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覃**,男,壮族。

  • 委托代理人覃建筑。

  • 委托代理人蓝文献。

  • 被告覃**,女,壮族。

  • 委托代理人余小毅,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忠迎

  • 代理审判员朱胤丞

  • 代理审判员温淑艳

  • 书记员蒋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