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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令军,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徐耐程、黄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北流市城区盗窃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0332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去到北流市城南一路111号被害人李*经营的森尼影音器材店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店大门撬脱,潜入店内将1对森尼牌音箱、1对JBI牌音箱、1台索尼牌功放机、1台森尼牌功放机盗走。经北流**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889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赃物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李*辨认被盗赃物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鉴定书,北流**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去到北流市城北一路0057号被害人何*经营的快捷物流店处,将该店大门打开,潜入店内将1辆儿童推车、1辆电动三轮车、1台高强度交流电焊机、1台运动器械及3把电子秤盗走。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辆儿童推车、1台运动器械及3把电子秤价值人民币1104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何*。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赃物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辨认被盗赃物的笔录及照片,北流**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去到北流**小区1栋15号被害人袁*经营的茂秋电器店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店大门撬脱,潜入店内将6台功放机、7只音箱、2台音响前置设备、2只无线麦克风接收器、1台低音炮、1台移动有源音箱盗走。经北流**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508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袁*的陈述,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赃物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袁*辨认被盗赃物的笔录及照片,北流**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去到北流市城北一路0071号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卢*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车盗走。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05元。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卢*的陈述,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赃物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卢*辨认被盗赃物的笔录及照片,北流**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去到北流市城东一路0013号被害人杨*经营的苏宁易购店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店大门撬脱,潜入店内将15台液晶电视机、1台电冰箱、2台洗衣机、3台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5个电饭锅、1个豆浆机、1台电风扇、1套音箱、4台电热水器、1个保险柜、6瓶洗衣液、4条卷筒纸、1架铝梯、1套税控盘及7000元现金盗走。经北流**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5台液晶电视机、1台电冰箱、2台洗衣机、3台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5个电饭锅、1个豆浆机、1台电风扇、1套音箱、1个保险柜、6瓶洗衣液、4条卷筒纸、1架铝梯及1套税控盘总价值人民币8212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的陈述,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赃物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辨认被盗赃物的笔录及照片,北流**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03)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平南监狱(2009)狱释字第1054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被害人杨*的7000元现金尚没有被追缴,故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罗某某林的辩护人以罗某某的孩子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981刑初153号
  •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北流市新圩镇六旺村十三组26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 辩护人徐耐程,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黄*,广西**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剑

  • 人民陪审员黄祖奎

  • 人民陪审员吴小娟

  • 书记员傅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