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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河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木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孝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加盟被告公司从事速递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8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出货预付款500元,合同终止,加盟费被告不予退还,保证金在两个月内无息退还。同日双方还签订配送与代收款协议(配送费保底版),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的代收货款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两个月内无息退还。2015年1月8日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预付款及结算配送服务费,被告均无理拒绝。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元,出货预付款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配送服务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请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快递业务加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交纳3000元保证金及500元出货预付款;

2、配送与代收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

3、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

4、环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易**司系全国网络能达速递广西河池片区总加盟商。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快递业务加盟合同(县级)》,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同意原告加盟经营环江县的快递业务,加盟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2、加盟的业务范围为环江县至被告和能达速递已开通的其他城市之间的快递业务;3、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加盟费8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4、在加盟期间,原告无违约及没有损害被告和客户利益的行为,亦没有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在加盟期限届满或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时,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但加盟费不予退还;5、原告须向被告缴纳一定金额的出货预付款(包括但不限于中转费、班车费、操作费等)500元,预付款不够结算各类费用的应在发生费用前予以补足,逾期不补的造成无法出货或影响到结算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一份《配送与代收款协议(配送费保底版)》,协议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其环江县之运输承运人,为其办理被告货品的环江县包裹投递及上门取货业务并代收货款;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原告须在签订合同后一日向被告交纳代收货款保证金5000元。如合同终止,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后,被告在两个月内将风险保险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照经双方确认的配送费结算单价标准进行结算,若配送费用未达到1000元,则按保底配送费1000元结算,超过1000元则按实际产生的配送费用结算;被告的账户信息账户名称为陆**,账号为62×××30。

在合同及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通过环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加盟费8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以及代收货款保证金5000元,共计16000元汇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费收据共计三张给原告收执。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见原告提供已经向被告支付500元出货预付款的相关凭证。

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期限届满,此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合同及协议,除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3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退回原告3000元,亦未向原告说明是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快递业务加盟合同(县级)》及《配送与代收款协议(配送费保底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其次,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代收货款保证金5000元,以上款项有被告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已经于2015年1月8日期满,协议亦因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根据《快递业务加盟合同(县级)》的约定:“原告无违反本合同的有关约定,没有损害被告和客户利益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告损失的,在加盟期满或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时,被告将保证金(即履约保证金3000元)退还原告”。又根据《配送与代收款协议(配送费保底版)》的约定:“原告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后,被告在二个月内将风险保险金(即代收货款保证金5000元)无息退还给原告”。因本案被告自签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其均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被告认可在与原告履行协议期间,原告未发生以上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故根据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协议期满后,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元,代收货款保证金5000元,共计8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退还其3000元,双方又不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为5000元(8000元-3000元)。2、根据《快递业务加盟合同(县级)》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500元的出货预付款,但该款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又未出庭予以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配送与代收款协议(配送费保底版)》第十条第3点的约定,服务费的结算是被告以1000元作为保底配送费来支付给原告,意即不论原告配送费用是否达到1000元,被告均以不能低于1000元的配送服务费与原告结算,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配送服务费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覃俊孝保证金5000元、配送服务费1000元,两项合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民初字第1432号
  •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覃**。

  • 委托代理人余小毅,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陆**,总经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覃木熠

  • 书记员曹敏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