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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韦*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一支砂枪用于打猎,并把该枪存放于其位于宾阳县古辣镇平龙村委会平风村23号的家中。2015年8月11日7时许,韦*持该砂枪到宾阳县平风村“狮子头山”山脚打猎时被民警抓获。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所持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具有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韦*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铁器行购置枪支零件后自制一支枪支用于打猎。2015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韦*持该枪支到广西宾阳县平风村“狮子头山”山脚打猎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所持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枪支照片,证人吴*的证言,证人阮*的证言,被告人韦*的供述,南公刑鉴(痕)字(2015)1567号枪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宾刑初字第403号
  •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绰号“平**”),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丁桃声,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青晴

  • 书记员赵秋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