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广西**限公司与广西富满地农资**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满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满地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化肥采购合同》(编号XGMY201411001、XGMY201411002),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9日前交货完毕,但被告方**交货,经原告方*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违约逾期交货的,应向原告支付已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故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现原告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已付货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兴**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化肥采购合同》;

2、被告方返还原告方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00万元;3、被告方支付原告方违约金,违约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裁定)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1000万元*0.001*50天=50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28万元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满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兴**司(买方)与富满地公司(卖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GMY201411001、XGMY201411002的《化肥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均约定兴**司向富满地公司采购2994吨尿素,单价为1670元/吨,合同总价为4999980元;……四、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1.交货时间为买方付款后三个月内交完货;2.交货地点及方式:买方指定南宁沙井仓库或柳*、黎塘货场交货,货物的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起(卖方提交100%货权转移公函),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七、付款方式:1、先款后货,买方收到卖方的履约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十、违约责任:1.买方责任……2.卖方责任:2.1卖方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追加履约保证金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的,每天按照已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还需承担因卖方原因造成买方对下游客户违约而引起下游客户索赔所产生的所有损失;……3.除以上违约金外,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利息、预收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代表在两份合同尾端签字并盖公司公章确认上述内容。同日,兴**司向富满地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2015年3月24日,兴**司向富满地公司发出了《广西**限公司关于要求履行化肥采购合同的函》,要求富满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未果,故兴**司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2015年4月16日,兴**司与广西**事务所(以下简称同望律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同望律所代理兴**司与富满地公司及关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费用包括基本费和风险代理费两部分,基本费用为80000元,风险代理费则以诉讼标的10000000元计算,按实际回款金额的2%收取。后,兴**司向同望律所支付了80000元代理费,同望律所于同年7月28日向其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富满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公司与被告富满地公司签订的两份《化肥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依约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交货,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1000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2015年2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每天按货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付款(2014年11月21日)后的三个月内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在2015年2月21日前交货,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自违约之日(2015年2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也未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是为有效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280000元的律师费损失。经查,原告就本案实际支出了80000元律师费,该费用未超过相关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剩余200000元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支付该费用后在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化肥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XGMY201411001、XGMY201411002);

二、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限公司返还货款10000000元;

三、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日1‰的利率计至本案判决之日止);

四、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80元,由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限公司负担8218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4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二初字第1022号
  •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西**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B座0909室。

  • 法定代表人:宁武,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黎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黄强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桃源路43号。

  • 法定代表人: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艳杰

  • 人民陪审员梁明斌

  • 人民陪审员姜彩霞

  • 书记员覃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