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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蒋**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蒋**及其辩护人丁*、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郭*、蒋**到本县高尚镇“猴子饭店”内找到蒋*,以被告人郭*购买的白果树被蒋*的运输车辆刮伤为由要其赔偿损失,协商不成后,被告人蒋**遂电话召集十余人到现场并持刀威胁,强行向被害人蒋*索要现金5000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郭*、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蒋**亲属已将所敲诈的5000元退还被害人蒋*,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蒋**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的陈述;2、证人周*、赵*的证言;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郭*、蒋**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退还被害人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郭*前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

三、被告人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个月5天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

四、被告人蒋*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兴刑初字第154号
  •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绰号“老安仔”,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 被告人蒋**,绰号“老炎”,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丁*,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岑**,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敬忠

  • 审判员袁建军

  • 审判员莫仁亮

  • 书记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