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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配厂诉曾程来,以及曾程来诉柳州**配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柳州**配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前,曾程来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柳州**配厂诉称,曾*来于2008年开始应聘到柳州**配厂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柳州**配厂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曾*来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按照国家关于年休假的规定给其应有的年休假,并支付报酬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但曾*来在2012年9月15日,以柳州**配厂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柳州**配厂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1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柳州**配厂对于以上裁决不服,遂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柳州**配厂不需向曾*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82.5元;二、柳州**配厂不需向曾*来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66.99元。

被告(原告)曾*来针对原告(被告)柳州**配厂的诉请答辩称,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据此,被告无奈于2012年9月15日被迫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原告辩称被告系自动离职,已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观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和2012年公休假安排登记表”虽然显示有被告的签名,但事实上是原告在该期间安排被告享受的高温假,而不是公休假。原告在2011年7月和2012年7月发放被告的工资均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正常工作工资,原告并未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安排被告足额享受带薪年休假,或足额支付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曾*来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机加工车间车工职务,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43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而且长期安排原告加班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并且被告从未给予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由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宜,但被告均未给予回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年休假待遇为由,被迫于2012年9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双方产生劳动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11月23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和2012年公休假安排登记表”虽然显示有原告的签名,但事实上是被告在该期间安排原告享受的高温假,而不是公休假。被告在2011年7月和2012年7月发放原告的工资均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正常工作工资,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针对原告提起的加班工资诉请,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掌握和保管考勤表、工资表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劳动仲裁却采信了被告的观点,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未休23天年休假工资6379.70元。2、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860.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67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柳州**配厂辩称,原告已经安排曾程来在2011年、2012年进行公休,不应当支付这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第二,原告没有安排曾程来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加班,不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柳州**配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公休假安排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柳州**配厂在7月23日及7月28日安排曾程来休了年休假;

2、2012年公休假安排登记表原件1份,有曾程来签名,证明柳州**配厂在7月21日至31日已经安排曾程来进行公休;

3、申请1份原件1份,证明曾程来主动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4、曾程来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情况表原件1份,证明曾程来的工资情况。

被告(原告)曾程来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

2、庭审笔录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1.原告认可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工资表,被告在提出劳动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数额3.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足额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

3、2008、2009、2010、2011、2012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在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未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4、柳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原件1份,证明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5、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复印件1份;

6、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以原告没有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7、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发工资3043元,实发工资2825.4元,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没有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10月、2012年3月出勤天数均证明了被告在该期间处于加班状态,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8、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每月发放被告的实发工资状况,在摘要栏中,记载有“自定义、转账存入”均体现为原告发放被告的实发工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柳州**配厂对曾程来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为曾程来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曾**对柳州**配厂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工资表签名是曾**本人签字,但是不认可证明观点,事实上被告在该期间是属于休高温假的状态,原告在这期间没有支付被告工资,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被迫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解除理由是原告未依法足额缴纳养老、医疗事业等社会保险费,并长期安排被告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给被告享受年休假待遇;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没有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证明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前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和实发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对于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曾程来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在柳州**配厂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曾程来的工资执行计件岗位工资分配。2012年9月15日,曾程来以柳州市邕达工配厂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2年9月17日,曾*来向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7年11月10日至2012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82.5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未休23天年休假工资6379.7元,加付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132元,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860.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675.5元。曾*来在仲裁开庭时撤回“加付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132元”的请求。

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2.5元;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四、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66.99元;五、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3元,2012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87元;六、申请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柳州**配厂认可未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据曾程来提供的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情况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043元,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4963元,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629元,柳州**配厂对此予以认可。

柳州**配厂在2011年度和2012年度(扣除星期日)已分别安排曾*来休假5天和9天。曾*来认可已休假,但认为是单位放高温假,并不是休年休假。根据柳州**配厂提供的工资表,记载曾*来2011年10月出勤27天(该月计件工资2908.7元)、2012年3月出勤30天(该月计件工资3535.1元)。

另曾程来向本院提供其自己制作的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明细表,柳州**配厂对此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委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柳州**配厂与曾程来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3043元,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629元。

由于柳州**配厂未足额为曾程*购买社会保险,曾程*以此为由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柳州**配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为15215元(3043元/月×5个月),由于曾程*自愿主张柳州**配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82.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柳州**配厂应支付曾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82.5元。

由于曾程来于2008年1月1日进入单位工作,其应从2009年1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曾程来主张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曾程来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共计为15天(5天/年×3年),2012年1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共计为3天(259天÷365天×5天),由于柳州**配厂提供的公休假安排登记表上显示曾程来分别在2011年度和2012年度休年休假5天和9天,因此柳州**配厂还应支付曾程来4天(15天+3天-5天-9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即2629元/月÷21.75天×4天×200%=966.99元。曾程来主张应按月平均工资为3043元来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2629元进行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曾**就此仅有自己制作的加班明细表,而单位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于曾**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以支持,对于其提供的加班明细表不予采信。根据单位的工资情况表,记载曾**2011年10月出勤27天、2012年3月出勤30天,据此,本院确认曾**在2011年10月存在1天休息日加班、2012年3月存在3天休息日加班。柳州**配厂应支付曾**2011年10月的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33.7元(2908.7元/月÷21.75天×1天×100%)、2012年3月的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87.6元(3535.1元/月÷21.75天×3天×1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柳州**配厂与被告(原告)曾*来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柳州**配厂应支付被告(原告)曾*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82.5元;

三、原告(被告)柳州**配厂就支付被告(原告)曾程来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66.99元;

四、原告(被告)柳州**配厂就支付被告(原告)曾程来2011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3.7元,2012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87.6元。

五、驳回被告(原告)曾*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柳州**配厂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南民初(一)字第819号
  •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被告)柳州**配厂,住所地:柳州市西鹅乡文笔村文山路。

  • 法定代表人才锋和,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向前,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严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 被告(原告)曾程来,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温慧玲,女,汉族。(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军

  • 人民陪审员杨金兰

  • 人民陪审员杨玲

  • 书记员黄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