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广西**山学院与李**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山学院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山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向前,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山学院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也组织被告等相关宿舍管理人员学习过学校的相关管理规定。但被告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五次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原告依据《学校宿舍安全员工作考核实施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这一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的工作特殊,实行三班倒轮休制度,原告每周安排被告工作不超过42小时,每周保证休息一天。超过法定工作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因此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自2009年11月27日起每年均分段给予被告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此不需再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我国法律及政策规定,不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已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及安排带薪年休假,不需再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四、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事业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宿管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制,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资标准和工资报酬为本市最低工资加餐费100元。2012年11月9日、2013年4月28日,因被告违反《学生宿舍安全员工作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做了《谈话笔录》,对被告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5日在上班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进行了告诫及处分,并在2013年4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告知被告若再违反规定,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对被告进行谈话,对被告2013年11月5日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分,并制作《谈话笔录》。被告在上述谈话笔录上均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上班期间脱岗五次、违反《学生宿舍安全员工作考核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于同日收到该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206元;5、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3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元;7、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3586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做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77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273元;五、原告补足被告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加班工资14.3元;六、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其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已足额领取。原告陈述被告每月工资构成为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0元餐补+每月加班费,被告表示认可。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8月期间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2013年工资签领表,被告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09.4元/月,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51.7元/月,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53.4元/月,2013年(1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5.2元/月。

2012年4月19日,原告下属的学生工作部(处)制定了《学生宿舍安全员工作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并向全校各部门印发,对本校宿管员考勤、工作考核进行规定,并对本校的宿舍安全员进行了培训,被告在培训会议记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五项的内容均无异议,即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补足被告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加班工资14.3元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经谈话劝诫后仍不改正,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学生宿舍安全员工作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被告认为其并未见过《学生宿舍安全员工作考核实施办法(试行)》,该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制定,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单位性质及工作特点,对本单位宿管人员进行考核和相应的制度约束系正常行为,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过了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但原告已对被告就上述规章制度进行了培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表明被告已知晓原告单位存在规章制度及该制度的具体内容以及愿意受制度约束,因此该规章制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此后被告几次在工作中违反规定被原告劝诫谈话,并被警告如再次违反规定将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违反规定,致使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及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乃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屡次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因被告多次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导致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虽然被告就其主张延时加班的事实未进行举证,但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值班表,可以确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实行三班倒轮休制,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保证休息一天及原告陈述被告每天工作八小时的观点,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存在安排被告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每周延时加班八小时的情况。原告称2011年3月前凌晨0点至早上8点无需上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与上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工资签领表中可看出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每月均支付给被告加班费200元-500元不等,结合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已足额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而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08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共计5周[(4天+31天)÷7天],2009年至2010年共计104周(52周×2年),2011年1月至2月共计8周[(31天+28天)÷7天],故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支付被告2008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65.5元[(670元/月+100元/月)÷21.75天÷8小时×5周×8小时×150%];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61.4元[(670元/月+100元/月)÷21.75天÷8小时×52周×8小时×150%];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619.9元(1009.4元/月÷21.75天÷8小时×52周×8小时×150%);2011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690.6元(1251.7元/月÷21.75天÷8小时×8周×8小时×150%),以上合计人民币7337.4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陈述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在每年寒、暑假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并提供了2009年至2013年的寒、暑假上班时间表予以证实。该上班时间表虽表明被告每周休息时间多于2天,但系原告单位的工作性质使然,况原告并未下发通知说明统一安排本单位非教师职工在每年寒、暑假休年休假,仅凭上述上班时间表不能认定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规定,2009年11月27日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不足1天,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5天,2013年1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324天÷365天×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64.1元(1009.4元/月÷21.75天×5天×200%),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75.5元(1251.7元/月÷21.75天×5天×200%),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22.3元(1353.4元/月÷21.75天×5天×200%),2013年1月至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01.5元(1635.2元/月÷21.75天×4天×200%),以上合计2263.4元。因被告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表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77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应按该金额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广西**山学院与被告李**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山学院支付被告李**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7337.4元;

三、原告广**山学院支付被告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777元;

四、原告广**山学院补足被告李**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加班工资人民币14.3元;

五、原告广西**山学院无需支付被告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山学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鱼民初(一)字第1687号
  •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山学院,住所:广西柳**柳大道99号。

  • 法定代表人何**,该学院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琨,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员工。

  • 委托代理人刘向前,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无固定职业。

  • 委托代理人杨勇钢,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李健,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韦厚望

  • 书记员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