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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中国人民财**市江南支公司、南宁**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公司)、南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陈**、邓**、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彩云,被告人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邓**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司、陈**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5时41分,被告陈**醉酒驾驶被告康**司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转弯过程中撞伤驾驶被告卢**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告邓**及当时搭载的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院治疗三次,花费了巨额医药费及造成其他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陈**及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该起事故并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结果,五被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二、被告康**司、陈**、邓**、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8343.3元、误工费28954.2元、护理费24793元、住宿费3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交通费3200元、营养费4550元,共计183330.5元;三、被告康**司、陈**、邓**、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涉案汽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陈**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已向南宁**民法院进行了起诉,法院也已以(2014)青民一初字第614号判决书判令其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邓**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邓**2678.47元,因此,涉案汽车在其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7321.53元;3、其司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在门诊治疗的费用;(2)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予认可;(4)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校生,无证据证实其正在实习,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5)护理费方面,应以原告提供的护工费收据予以认定,数额为762元;(6)住宿费及交通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7)本案中,原告尚未构成伤残,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邓**辩称:1、原告与被告邓**均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邓**已因交通事故住院一个多月,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2、原告明知被告邓**事发前饮酒,仍让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回学校拿东西,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卢**辩称:被告邓**借用其所有的摩托车时,其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5时41分,陈**醉酒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长园路由东往西行驶,邓**未戴安全头盔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沿长园路对向行驶,双方至长园××××路路口时,陈车左转弯,其车前部与邓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邓**和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事故次要责任,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76433.6元,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又于2013年1月21日至同月23日入南宁**民医院行骨折术后治疗,共住院2天。原告后又于2014年8月11日至同月19日入南宁**民医院行骨折术后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607.7元,医嘱:休息3个月。

另查明,本案被告邓**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康**司、人保江南支公司要求赔偿,本院于

2014年5月16日以(2014)青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属饮酒后驾车造成原告损害,依商业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款则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综合全案分析邓伟*与被告陈**在事故中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邓伟*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陈**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司作为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和运营收益,故应对被告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康**司辩解被告陈**为桂a×××××号出租车的副班司机,由主班司机聘请,赔偿责任应由主班司机承担。但,根据出租车的营运和经营管理特点,主班司机和副班司机均由出租车公司统一管理,故对被告康**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邓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邓伟*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78.47元;康**司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康**司系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为桂a×××××号出租车的副班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二险期限内。

原告自认被告陈**已赔偿其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南**工学校读二年级并处于实习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负事故次要责任,卢**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其二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本案中的涉案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本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告陈**属饮酒后驾车造成原告损害,依商业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款则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涉案桂a×××××号车所有人的被告康**司对被告陈**所驾车辆获取营运利益,故其应与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有南宁**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相互佐证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87041.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共计1302元的6张门诊收费收据,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学校读书,虽然处于实习阶段,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有收入,也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9天,其未能举证证实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8741元/年÷365天×89天=9446.4元。

4、住宿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相应的住宿费,故其诉请的住宿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在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8900元(89天×100元/天=8900元)。原告只诉请3460元,视为其自行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

6、交通费,原告虽无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500元。

7、营养费,无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虽致原告一定程度的损伤,但未至伤残程度的严重后果,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870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共计90501.3元,因被告人**支公司在先前邓**起诉被告陈**、康**司、人**支公司一案时,已被判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邓**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额已赔付完毕,应由本案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被告陈**、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陈**、邓**各付事故主、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分配二人的赔偿比例为8:2,即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401元,扣除陈**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67401元,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00元。3、护理费9446.4元,4、交通费500元,共计9946.4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321.53元(总额110000元-已赔付邓**2678.47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护理费944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46.4元;

二、被告陈**、南宁**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401元;

三、被告邓伟峰赔偿原告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00.3元;

四、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被告陈**承担3334元,被告邓**承担8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初字第1551号
  •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卢**,女,壮族。

  • 委托代理人滕彩云,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22号。

  • 负责人于文*,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公司职员。

  • 被告南宁**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滨河路1号火炬大厦15楼1501-1505,1511号。

  • 法定代表人柯逢豹。

  • 委托代理人张愉,公司职员。

  • 被告陈**,男,壮族。

  • 被告邓**,男,壮族。

  • 委托代理人邓宪略。

  • 被告卢**,男,壮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胜

  • 人民陪审员江高鹏

  • 人民陪审员胡晓明

  • 书记员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