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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东莞**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溜冰鞋给被告销售,并约定供货(由原告代办托运,运费由被告负责)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未按销售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大量货款未结。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7468元。供货期间,被告以在电商天猫推广原告产品需支付广告费用为由,让原告以在产品单价上减免的方式支付广告费用41500元。后经了解,此笔费用未曾支出,理应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7468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被告返还原告产品促销费用4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发货,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同意在被告售出货物后才支付货款给原告,从双方对账情况可知,原告均不是在被告结清此前批次货款的前提下发货,由此可见双方已实际变更付款方式为售出货物再付款;2.原告提供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难以销售,大量不合格产品囤积在被告仓库,在货物未售出前,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货款给原告;3.原告强行供应给被告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质量低劣、货不对板无法销售,产品外标为37、38、39尺码的鞋实际大小相同,根本不能穿;4.产品无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等材料,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原告生产的运动溜冰鞋显然属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产品,依法是不能销售的;5.原告存在虚假宣传和承诺,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宣称其产品质量一流,为“中国滑轮联盟”指定产品,在其供应的产品包装箱表面也大多印有这些字样,被告事后了解到根本没有“中国滑轮联盟”这一组织;6.对于存在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原告既不处理消费者的退货、保修、更换等要求,也不接受被告退货的合理主张。原告没有支付产品促销费给被告,其要求被告返还产品促销费用没有依据。综上,原告骗取被告签订合同,骗取被告同意其违反合同约定发货,骗取被告对账,违法向被告单方面强行倾销大量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被告无法销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Q8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Q8平花鞋,单价为110元/双;原告发货给被告采用来一批结清上批货款的付款方式,如两个月内被告不再订货,需将全部货款结清给原告;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销售前检查后方发货,如销售过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提供配件给被告维修更换;由于新产品的上市需要宣传和推广,也为更好的提升纬球品牌,前期的广告投入必不可少,被告在电商天猫推广纬球Q8广告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广告费用一天预算不超过1000元,广告投入持续3个月时间,如有特殊活动双方另议;被告有义务提前20天告知原告做好生产计划,具体计划由被告负责。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Q8成品鞋等产品。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5768元。对账单中有3648双Q8成品鞋按单价100元/双结算,1004双Q8成品鞋按单价105元/双结算,其余的均按110元/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原告的产品过程中,以商品推广、双11降价促销为由要求原告降价让利,故原告在对账结算时扣除了货款41500元【(110元/双-100元/双)×3648双+(105元/双-100元/双)×1004双】作为产品促销费。被告在对账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57468元。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促销费没有实际产生,要求被告返还41500元。被告则主张,被告已在天猫网站销售了涉案产品,产品促销费主要用于网页更新、维护及降价促销等,且原、被告双方对账时亦同意按照对账单上显示的单价进行结算,故不应返还415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及检验标准。被告主张其在收货时对产品外观进行抽样检查,并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其在抽样检查后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但原告不予回复。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实际尺码与标示尺码不一致、内胆大小不一致、同一双鞋的两个内胆颜色不一致、产品所附的合格证为其他产品的合格证、刀架不平整、轮子容易爆裂、刀架穿孔存在问题、鞋身与刀架固定面贴合存在问题、轮毂轮肉易脱离等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图片及网站客户评论截图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申请质量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主张其已出售了价值850000元的涉案产品,其中有价值18500元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被告还认为,对账单上显示的实际付款时间与双方在销售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由此可证明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变更付款方式为被告售出涉案产品后再付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存款9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实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Q8销售协议书》、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图片、轮滑鞋的国家标准、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746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否返还41500元给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被告已签收货物,视为其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被告主张其在签收货物时即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不予确认,在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签收了货物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图片及网站评价截图所提及的质量问题有两种,一种为外观瑕疵,一种为隐蔽瑕疵,单从图片无法证实涉案产品是否真实存在上述瑕疵,也无法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故被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申请了质量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957468元。销售协议书约定“如两个月内被告不再订货,需将全部货款结清给原告”,被告主张双方变更付款方式为被告售出产品后再付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销售协议书的约定付款,不代表双方已变更了付款方式。在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的情况下,视为双方没有变更付款方式,被告应按照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依约应在2015年1月25日付清货款。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其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产品促销费的使用形式,而被告确实在天猫网站销售了涉案产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产品促销费没有实际发生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双方结算时亦同意按照对账单约定的单价结算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4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南宁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746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95元,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南宁市**限公司负担66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宁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46号
  •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 法定代表人:黎伟球,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曾泉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南宁市**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 法定代表人:覃**。

  • 委托代理人:刘琛,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韦文丰,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方圆

  • 书记员黄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