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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甲驾驶同村黄**的宝马牌桂A×××××小型汽车由那桐镇方向沿南百二级公路往隆安县城方向行驶,适时有被害人雷*驾驶其本人的(金百年利牌)三轮电动车其在前方同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国道324线1755KM+220M连安村路口时,由于黄*甲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黄*甲驾驶的宝马小轿车追尾碰撞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时,三轮电动车被撞击后往前冲撞,导致停发在路边的周**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和周**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黄*甲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黄*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黄*甲已于2015年8月24日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害人驾驶无牌照的超标的电动车三轮车在机动车车道上行驶,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3、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先行支付了23000元的赔偿款,另外,本案的民事诉讼尚未审结,但是涉案车辆投保有共计32.2万元的保险额度,待民事诉讼案件生效后会及时赔偿给被害人。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一致。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桂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周*乙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黄*甲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施救并在现场等待有关部门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赔偿款收据,证人周**、周**、黄*乙的证言,被告人黄*甲的供述,案件相关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及笔录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拨打120电话求救并在原地等待相关部门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为过失犯罪且已经认识到了其行为的危害性,积极配合事故的处理并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了23000元的赔偿款,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由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驾驶无牌照的超标的电动车三轮车在机动车车道上行驶,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驾车时未与被害人驾驶的三轮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被告人的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和辩护人也没有像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车辆投保有共计320000元的保险额度,待民事诉讼案件生效后会及时赔偿给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民事诉讼尚未终结,但是涉案保险公司终会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给被害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会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弥补,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23刑初31号
  •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男,壮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7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8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马**,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樊华

  • 书记员零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