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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蒙*到庭参加诉讼,广西**事务所律师马**出庭为被告人蒙*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李**、蒙*在开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返回隆安县那桐镇浪湾农场途中,李**接到吸毒人员林*的电话,称要向其购买毒品k粉,李**接到电话后遂和李**、蒙*商量,后三人一致同意将前一天共同购买后吸剩的毒品k粉以一百五十元人民币卖给林*,于是李**打电话告知林*表示同意,并叫林*到那桐**星辉宾馆交易。李**三人回到浪湾农场后在星辉宾馆开了一间房,房号为605号。当天9时许,当林*赶到星城辉宾馆五楼时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接着在星城辉宾馆605号房将李**、李**、蒙*抓获,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2.9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毒品进行鉴定,从中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李**、蒙*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蒙*的辩护人辩称,1、蒙*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2、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罪责较轻;3、涉案毒品数量极少且没有交易成功,属于未遂。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蒙*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蒙*的辩护人均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林*的证言,被告人李**、李**、蒙*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蒙*贩卖k粉(氯胺酮),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李**、蒙*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因此对蒙*的辩护人提出的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罪责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三人共同贩卖k粉(氯胺酮)2.93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与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三被告人均无前科,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同时涉案毒品尚未完成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亦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对蒙*的辩护人提出的蒙*无前科、悔罪态度好,在本案中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23刑初17号
  •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壮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李*乙,男,壮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蒙*,男,壮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马**,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遵

  • 审判员樊华

  •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 书记员零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