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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责任公司与湖北川**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点半公司)与被告湖北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点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业、被告川**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六点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一份《注册商标、包装、装潢使用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指定产品和区域使用原告第4081592号注册商标,被告按年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广告宣传费、商标备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及提供有关销售的财务数据,且产品年市场占有率及销量均下降超过20%。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包装、装潢使用许可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33.02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4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解除合同之日)、广告宣传费6万元、商标备案费32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62.3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30万元,应付33.0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川**司辩称:1、涉案合同实际上为原、被告关于原、被告及荆门市**责任公司的分红约定,是原、被告双方资金往来的结算,并不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指定区域使用涉案商标,相关市场一直由被告占有,但原告于2015年3月起自行在合同约定区域内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豆奶,系原告违约在先;3、被告一直使用原告商标,根据相关合同,2013年之前商标使用许可费都是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存在问题;4、原告没有向被告投入过广告费,其主张的广告宣传费6万元是不存在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若涉案合同有效,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六点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注册商标、包装、装潢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获许可使用的第40815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证据3、照片及实物,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

被告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六点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可以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证据2可以查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情况,证据3可以查明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

被**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证据2、股东出资协议书,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出资设立荆门六**责任公司并租赁了厂房,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拖欠其款项或拖欠的款项为商标使用许可费;证据3、《注册商标、包装、装潢使用许可合同》(2011年1月20日签订),证据4《注册商标、包装、装潢使用许可合同》三份(2011年、2012年及2013年),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是免费使用原告“六点半”商标的;证据5、技术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后停止合作但原告没退还该笔款项;证据6、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拖欠其款项或拖欠的款项为商标使用许可费。

原告六点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承租方写的是荆门市**责任公司,盖的却是原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的有业务往来,也只是承租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书没有被告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中被许可人是荆门市**责任公司,后面盖的却是被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商标为第4081592号注册商标,上述合同中许可使用的是第1723098号商标,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6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汤**不是原告的负责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与其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对被告川**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是关于设立荆门市**限公司及该公司租赁厂房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4中许可使用的是第1723098号商标,与涉案合同许可使用的商标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关于生产豆奶饮料等方面的技术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李**与汤**之间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被告无法证明汤**的身份,亦无法证明其系代原告收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获得第40815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酸豆奶、豆奶、果汁饮料等,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

2014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注册商标、包装、装潢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境内在高温复合膜产品(豆奶、乳酸饮料、果汁饮料)上使用甲方第4081592号商标,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袋装产品商标使用许可费20万元/年,2、瓶装豆奶广宣费3万元/年,3、甲方每年在商标局的备案等相关费用1600元/年,4、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需补支付2013以前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21万元。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2013年以前年度和2014年度约定费用(总计44.16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额转账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2015年至2018年每年相关费用(总计23.16万元)于每年4月底前一次性全额转账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第六条约定,乙方在使用许可商标与版面的产品销售区域内应保持“六点半”袋装豆奶产品和“川合”袋装豆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现状,不得采取恶意手段压缩“六点半”袋装豆奶的市场占有率。恶意手段的判定标准如下:a)经双方确认乙方2013年度的袋装豆奶总销售额为1200万元(其中“六点半”豆奶992万元,市场占有率为82.7%;“川合”豆奶208万元,市场占有率为17.3%);b)以2013年度“六点半”与“川合”产品的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为基准数,不管总销售额是正增长还是负增长,原则上“六点半”与“川合”产品市场占有率的比例与基准数相同;如果“六点半“产品市场占有率的比例下降超过10%,乙方应出具书面报告给原告,详细说明市场占有率下降的原因,以征得甲方的认可。如果“六点半”产品所占市场份额的比例下降超过20%,甲方可以无条件判定乙方属恶意手段压缩“六点半”袋装豆奶的市场占有率,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使用许可商标与版面的产品销售区域内应保持“六点半”瓶装豆奶产品年销售递增率不低于10%。第七条约定,甲方有权在其他地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以外的产品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上述约定的相关费用。第十条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不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造成损失的则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被告将涉案商标使用于其袋装豆奶包装袋及整箱豆奶的外包装纸盒。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款项29.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货币支付,余款系用货物抵扣。被告陈述称,其已支付原告20万元款项,但该款项属于分红款,不是商标使用许可费,且被告已经完全结清所有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涉案合同的内容为原、被告对原告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及荆门市**责任公司之间的分红约定,并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

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本案合同中存在两项违约行为,一是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二是被告在合同区域内对“六点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下降超过20%。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商标使用许可费、瓶装豆奶广宣费、商标局备案费等费用共计23.16万元/年及2013以前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21万元,并于2015年4月底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费用23.16万元。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广宣费3万元/年是不需要支付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该项费用另有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中,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29.3万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费用都已支付,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六点半”产品所占市场份额的比例下降超过20%,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六点半”产品所占市场份额的情况,其提出的该项违约行为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起自行在合同约定区域内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豆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甲方有权在其他地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以外的产品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约定,原告不得在合同约定区域内自行销售“六点半”豆奶。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该项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不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目的在于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等相关费用。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18日之前将2013年以前年度及2014年度约定费用合计44.16万元支付给原告,并且在之后的每年4月底之前将年度费用23.16万元支付给原告。但直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各项费用29.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鉴于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其所陈述的意见,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已将商标许可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该部分的使用许可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具体为:2013年之前的费用21万元,2014年及2015年23.16万元/年,共46.32万元,此后费用按照23.16万元/年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9.3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需向原告支付。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没有按时按期支付使用费的违约行为,并因此导致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川**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注册商标、包装、装潢使用许可合同》;

二、被告湖北川**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广告宣传费及商标备案费共计38.02万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38.02万元,剩余部分费用从2016年1月1日起,按23.16万元/年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川**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6253元,由被告湖北川**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72号
  • 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成业,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湖北川**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屈勇强

  • 代理审判员涂媛媛

  • 代理审判员于代亮

  • 书记员谢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