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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汪**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许**诉被告(反诉原告)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反诉原告)汪**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汪**于2015年5月25日当庭申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花卉大棚焊架子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后被人送到库尔**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43746.58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746.58元)。医疗终结后,建议其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拍片复查。原告委托库尔**法鉴定所对其所受的伤及后期治疗费作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9500元,伤残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在雇佣原告焊花架子过程中所受的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896.14元,其中:1、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每天25元×26天);3、误工费1094.92元(26天+60天×每天127.22元);4、护理费3307.72元(26天×每天127.22元);5、伤残赔偿金39748元;6、鉴定费1300元;7、后期治疗费9500元;8、交通费300元;9、复印费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我们不认可雇佣关系,且原告具有承接电焊的各项技术和活动,可以独立完成电焊工作,被告只验收最终的结果,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们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是承揽关系,被告先前已经垫付41600元,承揽人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该由承揽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要求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41600元。本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汪**诉称,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口头承揽合同,反诉被告承揽反诉原告的花卉大棚钢架焊接工程,后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住院期间,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41600元,基于本案是承揽合同施工导致的受伤,反诉被告应自行承担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600元。

反诉被告许**辩称,今天前都没有给我们提交反诉状,双方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对被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4年10月15日,原告许**拉着焊接所使用的工具与其父亲来到被告汪**的花卉厂里焊接大棚架子,期间被告离开现场出去买东西,随后原告的父亲也离开了现场,原告在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下焊接架子时不慎坠落地下,被送往库尔**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6天(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0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出院证写明医嘱:治疗结果治愈;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拍片复查,下床活动时佩戴腰围,加强双下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随诊。医疗费总计43746.58元,其中被告汪**交纳41600元,剩余医疗费由原告本人缴纳。原告本人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本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新疆**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又于2015年3月23日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本人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新疆**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9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后期治疗费(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9500元。鉴定费1300元及复印费120元。

另查实:原告许**在库尔勒市阿瓦提乡开有一间电焊加工门面,门面名称为:“(四川)永利电焊加工”,专业铁艺大门、围栏、楼梯等各种加工,电话:15276161081、15276161080。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库尔勒市公安局英下派出所于2014年11月5日对汪**询问笔录和2014年11月11日对许**询问笔录;2、提供居住证二份;3、提供库尔**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4、提供住院票据一张;5、提供伤残鉴定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书各一份,鉴定票据二份;6、提供收据二张;7、提供出租车票据60张每张5元。

被告汪**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妻子李**收条二张(2014年10月17日收到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收到11600元);2、提供原告门面房照片二张;3、提供现场照片一张;4、提供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康正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出租车票据、居住证、收条、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原告许**带着焊接所需的工具与其父亲来到被告汪**的花卉厂焊接大棚架子,原告许**与被告汪**之间虽未有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焊接工作需两天完成,焊接完毕支付焊接费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动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庭审查明中,原告许**焊接被告汪**花卉大棚架子,原告许**又是从事专业焊接业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符合加工承揽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来到被告花卉厂后,被告离开现场,而原告在焊接时其父亲也随之离开现场,原告许**从事焊接业务属技术范畴,是不受他人的监督和控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因原告在焊接大棚架子过程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及未能注意操作安全事项而引发了此事,属自身存有重大过失。对原告许**诉讼请求双方属雇佣关系,被告汪**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系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汪**要求原告许**返还垫付款41600元的请求,虽双方系承揽关系,但被告汪**未能告知原告许**一些安全知识,且原告许**是在被告汪**的花卉厂所受伤,应对原告许**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汪**补偿原告许**补偿款10000元,余款31600元(垫付款41600元-补偿款10000元)由原告许**返还被告汪**,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汪**垫付款316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汪**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本诉费)76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许**负担(原告已预交),反诉费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汪**负担(被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库普民初字第74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许**,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

  • 委托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汪**,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江西省于都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

  • 委托代理人陈波,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靳志勇

  • 书记员秦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