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新疆库尔**责任公司与何**、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库尔**责任公司(简称泰**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4)巴*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泰**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2010年欠被申请人何**租赁费20000元,2011年使用塔吊两个月,租赁费为30000元,申请人实际只欠何**租赁费共计50000元。二、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何**租赁费1295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泰**司与被申请人何**签订的40号小区5号楼工程项目移交记录证实,泰**司与何**之间已实际形成塔吊租赁关系。刘泽江系泰**司项目经理,其租赁何**塔吊及支付租赁费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泰**司承担。2010年8月至11月的塔吊租赁费双方均无异议。40号小区5号楼收尾工程于2011年3月15日开工,泰**司继续使用何**的塔吊,于2011年10月24日归还,塔吊归还日期由邓**出具的《40号小区5号楼工地还塔机配件清单》证实。因此,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泰**司在何**处租赁塔吊时间系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24日,租赁时间为七个多月并无不妥。现现泰**司提出2011年使用塔吊两个月,租赁费为3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泰**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库尔**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申字第1102号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库尔**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 法定代表人:曾明江,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男,汉族,1956年5月12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和静县新兴名苑。

  • 原审被告:刘**,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库尔勒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敖其尔加甫

  • 审判员郭长安

  • 审判员黄竹玲

  • 书记员祖丽比亚·艾尼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