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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付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付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代理人叶**,被上诉人代理人付*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4日11时许,赵**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处老年活动中心与陈**下棋,付*成在一旁说棋,因说棋问题付*成与赵**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推搡,付*成对赵**进行了殴打。2015年6月16日,赵**前往新疆医**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一附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2015年6月19日,医科大一附院诊断为胸部外伤,2015年6月23日,医科大一附院诊断为胸外伤,次日诊断为左手中指指间关节脱位。2015年6月17日,赵**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中**派出所)报案,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所见:伤者一般情况可,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见片状5X6厘米皮下淤血斑,自述左手疼痛,”“依据伤者叙述的致伤方式,诊断证明及检验所见,赵**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赵**被付克成殴打后,出现焦虑状态,经医科大一附院心理科门诊诊断为适应障碍,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1日入住医科大一附院心理医学科,入院后给予抗焦虑等药物加量治疗以及物理治疗心理治疗,花费住院费共计11071.59元,其中统筹支付7597.68元,个人自付3473.91元。

另查,2015年7月11日,中**派出所作出开头公(中亚南)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克成罚款贰佰元。后赵**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复议,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开头公复字(2015)第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开头公(中亚南)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中**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015年10月24日,中**派出所作出开头公(中亚南)行罚决字(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克成罚款贰佰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克成将赵**打伤,应当赔偿因自己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关于赵**主张医疗费14000元的请求,赵**所提交医疗费票据显示:花费医疗费255.3元、125元、80元、3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80.3元及住院费个人自付费用3473.91元,合计医疗费4254.2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主张护理费8000元的请求,无医疗机构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的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1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的请求,其中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酌定300元。遂判决:一、付克成赔偿赵**医疗费4254.21元;二、付克成赔偿赵**交通费800元;三、付克成赔偿赵**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四、付克成赔偿赵**营养费300元;五、驳回赵**要求付克成赔偿护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赵**要求付克成赔偿精神损失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我因与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住院治疗,共计产生费用44800元,而原审法院仅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54.21元,属于判决错误。庭审中我提交了医院就诊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等相关材料证明以上。关于我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护理费等费用,原审法院以无医疗机构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我对此不服。本案事实情况我为80岁的老人,被殴打住院治疗22天,入住心理医学科,需要24小时的护理和特殊饮食调配。被上诉人对我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事实无法用金钱衡量,身体可以通过医学的治疗,可心里的创伤未达到痊愈。故我提出合理赔偿要求,但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头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有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9745.79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失16000元,共计38345.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答辩称:2015年6月14日上午,我与上诉人赵**下棋,因发生口角,赵**先动手打了我,我因长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而打了赵**。在中亚南路派出所记录及(2015)头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中事实已查明,围观者由于不愿得罪上诉人赵**不敢做人证(证明赵**先动手打了付**)。原审法院判我支付赵**6500余元,已经考虑到赵**是80岁老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我看了赵**在住院期间的诊断记录,住院期间上诉人赵**头脑清晰、行动自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赵**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在新疆医**属医院门诊就诊,花费1390.5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克成将赵**打伤,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赵**主张医疗费,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4254.21元,赵**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1390.56元的门诊治疗等费用,共计5644.77元符合法律规定,付克成应予赔偿。关于赵**主张护理费的请求,虽然无医疗机构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的证明,但考虑到赵**高龄需人护理,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赵**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客观上存在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高价位工资指导价2300元/月计算其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1686.66元(2300元÷30×22=1686.66元)。关于赵**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赵**主张的营养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酌定300元,较为妥当。故赵**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即:“二、付克成赔偿赵**交通费800元;三、付克成赔偿赵**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四、付克成赔偿赵**营养费300元;六、驳回赵**要求付克成赔偿精神损失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付克成赔偿赵**医疗费4254.21元”为被上诉人付克成赔偿上诉人赵**医疗费5644.77元;

四、被上诉人付克成赔偿上诉人赵**护理费1686.66元。

上述付*成应给付共应给付赵**款项合计9531.4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48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9531.43元,占争议标的的21.28%,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其中原审法院免收787.52元),132.48元由被上诉人付克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8.64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民终1011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汉族,1936年2月2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工程处退休职工,住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太原路工程处小区36号楼3单元102室。

  • 委托代理人:叶娟娟,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克成,男,汉族,1951年2月10日出生,新疆哈密市第十三师炎箭农场场部退休职工,住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广州街2号楼4单元301室。

  • 委托代理人:付江春(与付克成父子关系),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新疆金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广州街2号楼4单元301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波

  • 审判员项颖

  • 代理审判员庞艳

  • 书记员彭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