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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通公司与于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地**司诉被告于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地**司诉称,2013年3月1日,所有劳务人员共同推选队长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队集体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争议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内容详见合同。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了工资等劳动保险待遇,一直到11月底,被告领取工资后未向原告请假就不知去向,被告以未签订劳动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3800元及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保险金,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洪*辩称,2014年2月28日,我去原告公司处工作,口头约定是包吃住的,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工作量完成后超过部分按照每人每天一米60元计算超产奖,施工队长是赛买提·阿西木。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业务经理杨*通知被告终止工作。在工作期间从未谈到《集体劳动合同》,也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所以现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和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保险金是合法的,同时追索导向费和超产奖4440元,同时追索原告支付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与赛买提·阿西木签订了一份名为“施工队集体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11月26日离开原告处。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另原告承诺给劳动者年底发放超产奖,每1米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称与劳动者代表即赛买提·阿西木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该劳动者为施工一队的队长。该劳动合同对被告也适用,应该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原告所称的集体劳动合同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社保金缴纳问题:原告称社会保险金与工资一并发给了被告没有事实证明且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地**司应当为被告于洪*缴纳社会保险金。故对原告主张不补缴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双方都认可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地**司应当支付被告于洪*双倍工资23800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8个月28天,双倍工资应计算为3000×7个月+3000÷30天×28天=23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的导向费和超产奖4440元,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此笔奖金,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经济补偿金3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6个月,原告应该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与被告于洪江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被告于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四、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于洪*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800元;

五、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于洪江经济补偿金3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库民初字第1828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

  • 住所地库尔勒**来水公司院内1号楼4单元202室。

  • 法定代表人任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于洪*,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

  • 书记员刘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