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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新博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20万元,借期从2014年7月17至2014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按逾期金额的0.3%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用自己名下的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9区沙城北路34栋5层3单元501室的房产予以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400元(利息及违约金算至2016年1月16日),本息合计25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该笔借款借出后,我又借给了第三人,我想办法从第三人处收回后,尽快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的借款保证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宜;

证据2:沙湾**管理局出具的他项权证实书一份,用于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

对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20万元,借期从2014年7月17至2014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按逾期金额的0.3%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用自己名下的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9区沙城北路34栋5层3单元501室的房产予以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400元(利息及违约金算至2016年1月16日),本息合计25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冯**在取得借款后,却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04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8元,由被告冯**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4223民初228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余**,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孙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冯**,男,汉族,农行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毕丰雷

  • 书记员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