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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静县**有限公司与马**、巴州**限公司、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静县盛**限公司诉被告马**、巴州**限公司、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静县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杜**,被告马**,被告巴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静县盛**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S2014XXX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到期不归还的,原告采取法律诉讼解决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马**、被告巴州**限公司为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SS2014XXXX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给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由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后借款人杨**下落不明。现起诉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马**、巴州**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马**、巴州**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利息32万元(计息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2%)及其他费用341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54100元。3、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杨**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当时杨**以土地合同为抵押,贷款期限为3个月,我才做的担保,杨**前期一直告知我贷款已经还完。后期与杨**失联后才得知贷款没还且土地合同为假合同,银行转账显示杨**收到94万元,我只认可借款94万元,当时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但延期至今,我也没有收到相应的通知,故超过约定期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我不予承担。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杨**到底偿还了多少个月的利息,还是需要法院向杨**进行调证。其他问题也需要杨**的证明。

被告巴州**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银行转账显示杨**收到94万元,我们只认可借款94万元,公司只担保借款期限的3个月,手工补填的2年我们不认可。

被告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S2014XXX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1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和静县盛**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将借款金额940000元人民币转入杨**在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借款人杨**、保证人马**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5日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杨**。2014、1、25”。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马**、被告巴州**限公司为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SS2014XXXX号《保证合同》,被告马**、被告巴州**限公司愿意为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后借款人杨**下落不明。现起诉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马**、巴州**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马**、巴州**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利息32万元(计息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100万元本金×16个月×2%借款利率=32万元)及其他费用341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54100元。3、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为索要借款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4100元。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和静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S2014XXX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巴州**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S2014XXXX号《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实际向被告杨**发放贷款940000元,故应当将实际出借的940000元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杨**应当如约归还本金,但被告杨**至今没有证据证实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和利息357200元(计息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940000元本金×19个月×2%借款利率=357200元)合计:1297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4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4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巴州**限公司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巴州**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马**、巴州**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对被告马**、巴州**限公司辩解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和静县盛世小**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静县盛**限公司支付利息357200元(计息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940000元本金×19个月×2%借款利率=357200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静县盛世小**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4100元;

四、被告马**、被告巴州**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和静县盛**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8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86.90元由被告杨**、被告马**、被告巴州**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库民初字第04100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和静县盛**限公司。

  • 住所地:和静县天鹅湖路马阿舍-1。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肖峰奇,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杜志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女,回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 被告巴州**限公司。

  • 住所地:库尔**大道74号神州汽车城9-1-6号。

  • 法定代表人:马**,经理。

  • 被告杨**,女,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址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建新

  • 审判员周巍

  • 人民陪审员张灵芝

  • 书记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