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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元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经营105团六连2号砖厂的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张*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肖**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向吴**借款,张*作担保,有借款担保合同等为凭证,对肖**与吴**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张*与肖**、吴**间担保关系予以确认。张*作为担保人应对肖**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晓**借款已逾期15个月,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15000元(50000元×(24%÷12)×1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肖**借吴**借款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吴**,更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当时是王**找到上诉人为肖**向王**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当日,王**还让肖**给其出具了一张抵押借款凭证用50万块砖作抵押,债权到期,上诉人要求王**到肖**砖厂拉砖,王**当时答应去拉砖。故上诉人在债务人物的抵押范围内免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于是否成立。经查,张*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项下签字并按了手印,为肖**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虽张*称与吴**不认识,但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因张*是为肖**提供担保的,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0321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6年4月2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 委托代理人王守军,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芳草湖一场九连职工,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总场。

  • 委托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峰山

  • 审判员贾秀蓉

  • 代理审判员李大双

  •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