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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规划建设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确认被告规划建设局授权的综合执法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强行收缴原告煎饼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人民陪审员胡**、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规划建设局之委托代理人徐*、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周**、阿**于2014年12月1日在依法执行环卫任务时,与违法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的原告赵**发生争执,原告右手在此过程中不慎划伤。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2月1日14点30分时许,原告在巴**学院门前的乐悟路上摆摊卖煎饼时,被告综合执法大队的两位执法人员阿**·巴*、周**,未出示执法证件即上前强行收缴原告摊具。原告见此,便说眼下客人的煎饼做好后即离开遭到拒绝,执法人员随即执意强行拔液化气罐管子,被原告阻止后,又强行收缴煎饼锅。在阿与原告争夺煎饼锅期间,周**将原告持锅的右手拽脱,造成右手手指被锅沿割伤,顿时血流如注,此景引起在场围观群众的极大愤慨。周、阿**仍将原告的煎饼锅收缴,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中、环指动脉断裂、右手中、环指神经断裂;右环指末节肌腱缺失,右手食指皮肤裂伤。住院24日好转,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的综合执法大队请求给予赔偿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库尔**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在2014年12月1日强行收缴原告煎饼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0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协商函、赔偿申请书、特快专递,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因为收缴锅发生争议的事实,协商函和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巴州日报,证明被告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造成原告受伤。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康正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证明原告经诊断是右手食、中环指因损伤丧失功能,住院24天,医嘱是在家休养1个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用760元。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规划建设局辩称,因原告赵**未经许可,违法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被告依法执行环卫任务,要求原告将摊位转移至指定的市场,由此引发争执,原告在清理自己的物品时不慎将右手食指划伤。出于开发区执法单位的形象考虑,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因原告无钱就医,被告又垫付一万元医药费,并安排工作人员陪护。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将摊点搬离街道两侧的公共场所,移动至指定的市场的行为合法有据,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执法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被告给库尔**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委托书、被告的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阿**、周**对事情经过的证言及执法证、**务院关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办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住院费用交款收据6张及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伙食费票据6张、收条1张、陪护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上面没有落款时间,没有委托期限。对证言及执法证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执法证上没有签发日期。对两名工作人员陈述的事发经过不认可。对两份管理条例真实性认可,对医疗费用的收据及发票认可,对伙食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300元。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没有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认可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两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执法证因盖有人民政府公章且载明内容清楚齐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收条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收条所载内容清楚且与本院有关,因此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住在原告家里,证人站的很远根本没有看到事发经过,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没有因果关系。对报纸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报纸不能证实当时的客观情况。报纸上引用的姓常的负责人回答记者的问话不属实,报纸的来源都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未经核实,从来也没有任何记者去采访过姓常的大队长。对出院证明及病例真实性认可,康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属于原告方单方鉴定,被告无法确认客观性和关联性,双方在事实上有争议,原告单方作鉴定欠妥。对交通费50元认可,但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适用法律不当,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报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报纸并未反映出被告违法行为的所在,也不能真实反映出当时事发经过,因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书、邮政快递专递、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康正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所写的事发经过本院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只看见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未看见事发经过,对于原告是由谁造成的,如何受的伤并没看见,因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巴**学院路与乐悟路十字路口路边上摆摊卖煎饼,此时被告授权的库尔**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环卫监察中队长阿**与中队监察员周**正在对此处的违法摆摊设点的行为进行核实。双方便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不慎将右手划伤,当时两名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由被告的综合执法大队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后派人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2014年12月4日被告的综合执法大队还给原告送去生活费及米油。另查明被告规划建设局委托库尔**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履行法律规定的与环卫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能。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书、执法证、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收条、赔付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首先从事实认定方面审查被告授权的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从法庭调查及双方陈述得知事发当天是原告在巴**学院路与乐悟路口旁摆摊设点卖煎饼,该地点并不是政府指定的经营场所,原告的此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在诉请中对此也是认可的,称自己当时跟执法人员说把该客人煎饼做好就就离开,从中可以得知原告当时是清楚自己行为违法,要知道此地并非政府指定的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地方,因此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即原告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买煎饼属于违法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次从程序方面审查被告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出示巴州日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暴力执法,是违法行政行为,且称当时两位执法人员并未出示执法证件,但是从法庭调查来看,巴州日报上所刊登的新闻是记者事后从原告口中及相关部门了解的情况,并不是记者在现场所调查到的客观事实,以此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被告授权的综合执法大队对原告违法设点摆摊行为进行制止的行政行为属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行政行为,其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定被告的此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再次,从适用法律方面来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在巴**学院路与乐悟路十字路口路边上摆摊属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管理范围,适用于该条例,被告适用该条例的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被告对原告采取劝离,让其到指定的市场去摆摊的行为,是在行使该条例所规定的行政权利,而双方在此期间发生争议产生意外,使得原告手受伤,原告以此来认为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并用不适用于本案案情的行政处罚法来判断被告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显然不合适。本院认为被告适应法律正确,予以认定。另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054元,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行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在争夺煎饼锅期间发生了原告受伤并进行了治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并没有该法律规定的侵犯原告人身权情形所在,因此原告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2801行初7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女,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 委托代理人贾国成,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人,第二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库尔勒市。

  • 被告库**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规划建设局)

  • 住所地:库尔**开发区开发大道1866号。

  • 负责人朱**,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徐翔,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切曼古力·买买提

  • 人民陪审员胡军锋

  •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 书记员刘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