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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易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吉回**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回**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萍、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原告众**司职工。2010年6月,因原告单位转换经营机制,遂通知被告张**等员工回家待岗,并发放了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原告于2011年5月停发最低工资,并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在《新疆法制报》、2013年9月29日在《消费都市晨报》(昌*)向被告张**等人发布了公告,公告载明“一、请你们于2013年9月30日前到公司人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若不办理,视为自动辞职,我公司即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二、自公告之日起,未按通知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者,即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停缴各项费用”。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等人到原告单位报到,但原告未予安排工作。2015年3月,被告张**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众**司补缴2013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众**司按照社保规定发放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其退休;3.众**司补发2011年5月至今的最低工资、冬碳费、独生子女费及过节费;4.张**到达退休年龄后要求按照昌州贸字(2010)19号文件享受退养政策。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众**司补缴张**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众**司支付张**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待岗生活费39900元;三、众**司支付张**2013年冬碳费600元;四、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众**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众**司对被告待岗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冬碳费,并认可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另查,昌*地区2011年至2015年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为960元、1140元、1320元、1320元、1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所在地区最低工资的70%,故原告众**司应支付被告张**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待岗生活费39900元(960元×70%×8个月+1140元×70%×12个月+1320元×70%×27个月)。因庭审中原告众**司表示同意支付冬碳费,属于原告自愿处分权利。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作审理。对于张**除社会保险费、待岗生活费及2013年冬碳费600元之外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均予以驳回,原、被告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对被告张**的相关请求均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昌吉回**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待岗生活费39900元;二、原告昌吉回**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2013年冬碳费600元;三、驳回被告张**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诉人诉称

昌吉回**易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收到报纸公示的内容,于2015年主张各项要求已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拒绝接受通知,或接到通知后不到单位报到上班,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待岗待遇;被上诉人要求冬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冬炭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享受相关待遇。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众信员工手册》,预证明,“无故脱岗或离岗的作除名处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手册不属于规章制度,且被上诉人是待岗,不是脱岗或离岗,即使是,单位至今也没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本案,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报纸公告后,按上诉人要求在2013年9月30日到上诉人单位报到,但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也未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并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为此多次向政府信访等部门反映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称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收到报纸公示的内容起超过一年即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享受待岗待遇及冬炭费问题。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并享受相关待遇。本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通知回家待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是上诉人原因造成。因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上诉人向公司员工发放的冬炭费,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被上诉人理应享受,故上诉人称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45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回**易有限公司。

  • 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1号。

  • 组织机构代码证:71077488-7。

  •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时晓萍,昌吉回族自治州众信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守军,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岳清文

  • 审判员段新卫

  • 代理审判员马雪静

  • 书记员孙有静